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日商‧武藏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武藤正弘
訴訟
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林秋萍
被 告 明昌油封科技有限公司
銘錩油封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陳韋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經原告
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5日所為之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本院
依職權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十二號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
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
與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
之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自行
撤銷
原裁定。
二、次按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
,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雖依想像
競合
從一重處斷後,係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對被告陳益昌論
罪
科刑,但被告陳益昌同時併犯商標法之犯罪,依上開規定
,本件即應由本院
自為判決。是本院105 年12月15日所為之
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誤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容有違誤,爰依職權撤銷上開移送裁定,並就原告
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裁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