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蔡炳昌
蔡劉幸娥
蔡和澍
兼 上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蔡兆瑋
被 告 蕭瑞邦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珠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訴字第416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兆瑋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和澍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炳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劉幸娥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
被害人蔡俊宏係原告蔡炳昌、蔡劉幸娥之子,原告蔡和澍之
父。被告蕭瑞邦告蕭瑞邦係被告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
簡稱力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素珠則為被告力霸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蕭瑞邦係被害人蔡俊宏之雇主,為從事起
重吊掛業務之人。被告蕭瑞邦對於被告力霸公司的勞工在以
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或
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⒉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
全網等防墜設施。
⒊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⒋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
緣案外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委託另一
案外人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霖興公司)就榮
嘉公司彰化廠(設於彰化縣○○鎮○○路○ 段○○號)進行鍋
爐煙囪更換工程,霖興公司則將其中之鍋爐煙囪吊掛作業交
由力霸公司承攬。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上午,被告力霸公
司於指派員工即案外人張陵波、被害人蔡俊宏2 人前往榮嘉
公司彰化廠,與霖興公司之員工即案外人陳世力一同進行鍋
爐煙囪更換工程。惟被告蕭瑞邦及被告力霸公司於進行上開
工程中,疏未採取上述安全措施,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被
害人蔡俊宏在上開作業進行中,因為拍照緣故,在施工的屋
頂上倒退行走,以致不慎誤踏結構強度較弱之採光罩(位在
回收水桶上方,高度為7.62公尺)而墜落。被害人蔡俊宏因
此受有頭顱骨破裂、腦挫傷、神經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
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蕭瑞邦負有過失,又蕭瑞邦
因執行職務致生侵害被害人蔡俊宏生命之結果,被告力霸公
司依民法第28調規定,應與蕭瑞邦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第28條、第192 條、第
194 條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並院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
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