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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蔡炳昌       蔡劉幸娥       蔡和澍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兆瑋 被   告 蕭瑞邦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珠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訴字第416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兆瑋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和澍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炳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劉幸娥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 被害人蔡俊宏係原告蔡炳昌、蔡劉幸娥之子,原告蔡和澍之 父。被告蕭瑞邦告蕭瑞邦係被告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 簡稱力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素珠則為被告力霸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蕭瑞邦係被害人蔡俊宏之雇主,為從事起 重吊掛業務之人。被告蕭瑞邦對於被告力霸公司的勞工在以 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或 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⒉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 全網等防墜設施。 ⒊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⒋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 緣案外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委託另一 案外人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霖興公司)就榮 嘉公司彰化廠(設於彰化縣○○鎮○○路○ 段○○號)進行鍋 爐煙囪更換工程,霖興公司則將其中之鍋爐煙囪吊掛作業交 由力霸公司承攬。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上午,被告力霸公 司於指派員工即案外人張陵波、被害人蔡俊宏2 人前往榮嘉 公司彰化廠,與霖興公司之員工即案外人陳世力一同進行鍋 爐煙囪更換工程。惟被告蕭瑞邦及被告力霸公司於進行上開 工程中,疏未採取上述安全措施,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被 害人蔡俊宏在上開作業進行中,因為拍照緣故,在施工的屋 頂上倒退行走,以致不慎誤踏結構強度較弱之採光罩(位在 回收水桶上方,高度為7.62公尺)而墜落。被害人蔡俊宏因 此受有頭顱骨破裂、腦挫傷、神經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 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蕭瑞邦負有過失,又蕭瑞邦 因執行職務致生侵害被害人蔡俊宏生命之結果,被告力霸公 司依民法第28調規定,應與蕭瑞邦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第28條、第192 條、第 194 條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並院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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