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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金豐機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下稱金豐 公司)之董事,負責代表金豐公司執行業務之一切相關事宜 ;亦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負責 人,鼎力公司並在貝里斯申請設立Dealy Sweden AB Ltd公 司(下稱Dealy公司)作為財務調度之用。陸泰陽於民國99 年間,欲透過楊仁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吉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 為南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吉翎公司)為仲介人,向 加拿大引進鋁合金壓鑄機之相關技術至金豐公司,雙方簽訂 契約後,金豐公司遂於99年9月21日匯款美金60萬元至吉翎 公司所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外匯帳戶)。詎陸泰陽在 匯款後思索調度現金周轉,遂先向楊仁安請求返還上開匯款 ,另一方面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應退還匯入金豐 公司帳戶之款項,竟於99年9月23日通知楊仁安匯至兆豐銀 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查覺寫錯帳戶號 碼,又於同年月27日通知楊仁安改匯往Dealy公司所設在兆 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ealy公司香 港帳戶),楊仁安遂依其指示將美金599,740元(差額260元 美金為銀行所扣之相關手續費用,下仍稱60萬美金)匯至上 開Dealy公司帳戶,陸泰陽即以上開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致金豐公司受有60萬美金之重大損害。 二、案經金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陸泰 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2000噸和400噸鋁合金壓鑄機生產計劃各1份(彰化地檢 署偵字第6274號卷第9至12頁),性質上屬於文書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該2份計劃書未 蓋章、且未見原本,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 即吉翎公司負責人楊仁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2份計劃書 係因金豐公司欲透過吉翎公司自加拿大引進壓鑄機生產技術 ,始由其所製作,當時雙方確有用印簽訂該生產計劃,僅因 其公司嗣後發生水災而致原本逸失,然卷附2份生產計劃係 其電腦所存檔案,與當時所簽訂計劃原本內容完全相同;雙 方於99年間簽訂該生產計劃後,因被告要求匯還款項後未再 匯回而告中止,嗣於100年間,被告又說要開始執行,其才 更改上載日期重新簽約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且被告於偵訊經檢察官提示上揭生產計劃時亦供稱:伊對於 該2份生產計劃有印象,係為引進國外技術,金豐公司有支 付第1期60萬款項美金等語(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63號卷第94 頁背面),顯見被告不僅未曾爭執該生產計劃之真實性,亦 未否認有與吉翎公司簽定上開生產計劃,甚至表示金豐公司 有依該計劃付款60萬美金等語,堪認該生產計劃確係吉翎公 司與金豐公司為自加拿大引進生產技術所簽訂,其真實性並 無疑義,應具憑信性,此外,辯護人復未提出該生產計劃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書證製作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 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 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 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33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聲請函調金豐公司與吉翎公司間之技術顧問合 約,及調閱鼎力公司與吉翎公司間自98年至100年9月間之往 來明細資料。惟被告並未敘明係欲調閱何一技術顧問合約, 且就金豐公司與吉翎公司所簽訂契約內容以及鼎力公司、吉 翎公司資金往來情形,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吉翎公司負責人 楊仁安到庭為證(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131頁),此部分待 證事實顯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在客觀上復無調查之實益 與必要,爰均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金豐公司董事,且曾透過楊仁安所營吉 翎公司自加拿大引進鋁合金壓鑄機相關技術,並已匯頭期款 60萬美金予吉翎公司,而於匯款後,亦有向楊仁安請求匯還 上開款項至伊所管領之Dealy公司香港帳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證券交易法所定侵占犯行,辯稱:伊向楊仁安請求匯 還60萬美金係屬借貸關係,並非侵占金豐公司資產云云。經 查: ㈠金豐公司自88年7月7日起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被告為該公 司董事,並代表金豐公司執行業務之一切相關事宜,且於99 年間確曾透過楊仁安所營吉翎公司自加拿大引進鋁合金壓鑄 機之相關技術,而於金豐公司與吉翎公司簽約後,金豐公司 有於99年9月21日匯款美金60萬元至吉翎公司所設臺灣企銀 外匯帳戶。在匯款後,被告因思索調度現金周轉,即向楊仁 安請求返還上開匯款,並於同月23日要求楊仁安將上開款項 匯至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 月27日通知楊仁安改匯往Dealy公司香港帳戶,楊仁安即依 被告指示,將上開60萬美金匯往Dealy公司香港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至139頁),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金豐公司登記資訊、金豐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金豐公司98年股東常會 議事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改匯申請書、 2000噸與400噸鋁合金壓鑄生產計劃各1份、金豐公司總帳過 帳總表、傳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吉翎公司臺灣 企銀外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美國銀行金融服務部通 訊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南投地檢署偵字第4129號卷第35頁 ,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63號卷第20至22、24至27頁,彰化地 檢署偵字第6274號卷第6、7、9至1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 、110至111、143、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楊仁安在偵訊時即有證稱:其在99年9月間有收到金豐 公司60萬美金匯款,後因被告或被告秘書告知該筆款項金豐 公司另有他用,遂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全額匯回至被告所指 定之香港帳戶;當時金豐公司確實有要透過吉翎公司購買技 術移轉後生產2部機器,於金豐公司匯款前之99年6、7月間 ,其即曾與金豐公司人員同往加拿大參訪,嗣因金豐公司於 其匯回款項後未再付款,該交易遂未繼續進行等語(彰化地 檢署他字第163號卷第64頁);其後約於100年間,被告又說 要付款,其遂再將契約日期更改為100年4月2日,60萬美金 即為2契約總金額150萬美金之4成等語(彰化地檢署他字第 163號卷第6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金豐公司 於99年9月21日匯款美金60萬元到吉翎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係為自加拿大引進卷內所示2000噸與400噸鋁合金壓鑄機生 產計劃,該2計劃款項約定分4期支付,總價是150萬美金, 首期為總金額40%即60萬美金,被告於金豐公司匯款後,隔 日即央請其匯還,被告並未明言匯還原因,而其當時認為被 告為大老闆、公司資金需要周轉尚屬常情,且其相信並尊重 被告,被告亦表示隔幾日即會將款項匯回,其遂於99年9月 23日依被告命令將前揭60萬美金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又在同月27日改匯往00000000000號帳 戶(即Dealy公司香港帳戶),然事後被告始終未將該筆款 項匯回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129、131頁),堪信被告 確有藉詞央求證人楊仁安將上開60萬美金匯還。是以,該筆 款項既係金豐公司欲透過吉翎公司為仲介人自加拿大引進壓 鑄機技術始支付予吉翎公司,則該筆款項原屬金豐公司資產 無疑,被告如欲要求楊仁安匯還該等款項,自僅得令楊仁安 匯還予金豐公司,然被告竟指示楊仁安將上開60萬美金逕匯 至其所管領之Dealy公司香港帳戶,被告顯係以易持有而為 所有之意思而將該筆款項納入其支配之下,自該當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楊仁安所匯至Dealy公司香港帳戶之60萬美金為 其與楊仁安之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先稱該筆60萬美金是因楊仁安與伊做生意多 年,本來就欠伊錢云云(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63號卷第94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該筆款項為吉翎公司要返還 予鼎力公司之貨款或代墊款,但伊無法確定究係何筆貨款或 代墊款云云(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伊 與吉翎公司有買賣關係、係伊與吉翎公司間之交易云云(本 院卷第138頁背面);惟於同次庭訊旋又改稱該筆款項是調 度關係、是借款云云(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觀諸被告針 對單純一筆款項匯款緣由如何,供述竟是反覆不一,屢屢更 易,實難遽信其所述屬實。況且,被告終雖辯稱該筆款項為 借款,然衡諸60萬美金非屬小數,被告竟稱:伊與楊仁安就 該筆款項未簽借據,伊亦記不得當初所約定之還款時間,亦 記不清是否已償還云云(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39頁),顯 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證人楊仁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迭堅證稱:其與被告間、或其 公司與被告所營鼎力公司之間並沒有任何借貸關係,本案的 60萬美金確實是卷附生產計畫的第一期款項,其將該筆款項 匯回至Dealy公司香港帳戶係因被告要求所致,其始終認為 被告時隔不久即會將該筆款項匯回予其,其與被告或鼎力公 司間並無成立新的借貸關係抑或其他支付、償還貨款關係等 語(本院卷第125、126、131頁);再就吉翎公司與被告或 被告所營鼎力公司間資金往來部分,證人楊仁安亦已明確證 稱:除鼎力公司曾向吉翎公司購買機器1次、及曾透過吉翎 公司自義大利承接滾珠螺桿工廠機具而由被告付頭期款予其 由其轉匯義大利賣方以外,渠等間並無其他資金往來關係等 語(本院卷第130頁)。顯見被告所辯該筆60萬美金係屬其 向證人楊仁安所為借款關係云云,全無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至被告前所辯稱該筆60萬元美金係因吉翎公司與其間有代 墊款、貨款關係云云,亦經證人楊仁安明確證稱絕無此事如 前,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屬空言飾卸脫罪之詞,自無 足採。 ⒊又被告雖曾辯以上開60萬美金係金豐公司用以支付當時吉翎 公司與加拿大團隊之技術顧問費用、加拿大國籍David顧問 曾先後數次至金豐公司、金豐公司亦有派人前往觀摩技術云 云。然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有自陳:金豐公司支 付60萬美金就是為與吉翎公司簽訂有關引進鋁合金壓鑄機相 關技術合約之首期款項,然吉翎公司或加拿大公司的David 均完全沒有履行該生產計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證人 楊仁安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加拿大公司與吉翎公司均 尚未完成任何工作,60萬美金單純就是卷附計畫第一期的款 項;該2份生產計劃除加拿大公司負責人David應提供顧問諮 詢外,尚包含購買專利權、現場樣品機及相關周邊設備在內 ,而該等機具始終未運來,因為尚未開始履行上開計劃;加 拿大公司負責人David至金豐公司或金豐公司人員至加拿大 公司參訪情事,均係在生產計劃開始前之99年6、7月間,僅 在評估該計劃引進案是否可行,尚未開始執行計劃,並非在 履行該合約;而就引進鋁合金壓鑄生產計劃,金豐公司與吉 翎公司除曾於99年、100年各簽一次合約以外,並無其他契 約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126頁背面、128頁背面 、130頁背面)。證人湯安正於偵訊時亦證稱:99年6月底金 豐公司確有欲收購加拿大壓鑄機公司相關技術,其與研發長 、電器控制專員有被派至加拿大訪查,回臺後在研發單位準 備導入這個加拿大工廠技術,但接下來就沒有消息等語(彰 化地檢署偵字第6274號卷第32頁背面);兼衡酌被告於偵訊 時所陳:上開2份生產計劃係為引進國外技術,金豐公司有 付生產計劃第1期款項60萬美元等語(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63 號卷第94頁背面),更可認系爭60萬美金係金豐公司用以引 進壓鑄機生產計劃所用款項,非僅屬顧問契約費用,且該計 劃內容根本未經履行,是吉翎公司或加拿大公司即無因已開 始履約甚或履約完畢而取得該筆款項權源之情事存在,至為 顯然。 ⒋又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伊不確知上開Dealy公司香港帳戶究 係鼎力公司或公司客戶所有云云(本院卷第23頁背面)。然 查: ⑴前開Dealy公司香港帳戶確非金豐公司所有,此經證人即金 豐公司副總經理湯安正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南投地檢署偵字 第2718號卷第41頁),應無疑義。 ⑵其次,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Dealy公司香港帳戶確為伊所 有等語(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63號卷第94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陳稱:該帳戶是伊當時所得管領等語(本院卷第23頁 背面)。顯見前揭Dealy公司香港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無疑 。況且,被告既自承其要求楊仁安匯還款項係因有資金周轉 需求,則被告豈可能令楊仁安將款項匯至非其所有或其無法 管領之帳戶內?如此一來其如何能取得資金供運用?豈非徒 勞無功?益徵被告上揭辯解顯與事理相悖,無從採信。 ⑶再者,被告於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接受警詢時亦供稱: 伊於72年間創設鼎力公司後,一直由伊擔任負責人,亦為實 際負責人,伊有授意副理朱利文接洽精博公司成立境外公司 事宜,朱利文在伊公司所製作文件如境外公司概況表均為伊 所授意,所成立之境外公司均為鼎力公司成立之境外公司等 語(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832號A-2卷第31頁背面、35、87頁 ),核與證人即鼎力公司副理朱利文於另案警詢時所證:鼎 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Dealy公司為被告成立之境外 公司,其曾幫忙被告聯絡精博公司何先生與被告洽談境外公 司成立細節等語(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832號A-2卷第120頁背 面、125頁),及證人何仁欣於另案警詢時證稱:Dealy公司 為精博公司幫鼎力公司登記註冊等語(彰化地檢署他字第 1832號A-5卷第123頁背面)均相符,並有兆豐銀行香港分行 傳真上開Dealy公司香港帳戶資料予朱利文之傳真資料、 Dealy公司由精博公司為代理人在貝里斯註冊之證明書及精 博公司內部文件顯示Dealy公司相應臺灣公司為鼎力公司等 資料在卷為憑(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832號A-5卷第125頁、同 署偵字第4740號B-4卷第114、115頁),堪信Dealy公司確為 被告所營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無疑。 ⑷再觀鼎力公司於大眾銀行(TA CHONG BANK LTD)、三信商 業銀行(COTA COMMERCIAL BANK)之帳戶,皆與Dealy公司 所申設上開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MEGA INTERNATIONAL OMMERCIAL BANK CO.,LTD,HONGKONG BRANCH KOWLOON)帳號 OZ00000000000號為對應之約定扣款帳戶,且Dealy香港帳戶 係由鼎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授權交易權限等情,亦有約定帳 戶管理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全球金融網服務申請書暨約 定書(授權戶)、(授權戶-多公司)資料、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記錄單等件存卷足考(彰化地檢署他字第1832號A-2卷 第96、97頁,本院卷第34至36、38、79至82頁),是綜合上 情,足見Dealy公司確為被告所營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 司,該公司香港帳戶係由被告所授權申設並得實際掌控無誤 ,被告泛稱其無法確知上情云云,委不足採。 ⒌至被告辯護人雖辯以:上開60萬美金業經金豐公司匯款至吉 翎公司,即屬吉翎公司所有,嗣後吉翎公司將60萬美金匯至 Dealy公司香港帳戶,係被告與楊仁安間之資金調度關係, 吉翎公司既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本件即無證券交易法之適 用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仁安或其所營吉翎公司與被告及被告所營鼎力公司間 並無任何借貸抑或代墊款、貨款等關係存在一節,業經證人 楊仁安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 空言泛稱上開60萬美金為渠等間之借貸關係云云,實無所據 。 ⑵其次,依證人楊仁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匯還前開60萬 美金係因其認為被告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其相信且尊重被 告、概依被告指示而行事、被告要其匯回去其就照做,其始 終認為被告不久後即會將該筆款項匯回等語(本院卷第125 、129、131頁),顯見系爭60萬元美金,在被告央求楊仁安 返還、楊仁安亦願依其指示返還金豐公司後,該筆款項即屬 被告實力支配下之金豐公司資產而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基於董事之 職而持有金豐公司上開60萬美金款項,竟指示楊仁安將該筆 款項直接匯往被告當時所管領之Dealy公司香港帳戶,而未 匯還金豐公司帳戶,自屬侵占行為無疑。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身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金豐 公司之董事而為侵占金豐公司資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修正後則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即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之要件,已涉及法律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 。前揭證券交易法罪,為刑法第336條侵占罪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論處, 無再論以刑法侵占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 董事,本應謀求公司及股東之最大福祉,然被告竟為己身資 金周轉需求,恣意侵占金豐公司資產達美金60萬元(折合新 台幣約1,800萬元),造成金豐公司及公開市場之投資大眾 受到嚴重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紀 錄,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機會後,詎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 侵占犯行,實不宜予輕縱,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前 曾自行經營企業,現名下財產均遭查封拍賣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至被告侵占所得60萬美金,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扣除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 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是被告就 此部分不法所得,既應發還告訴人或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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