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孚(涉嫌
肇事逃逸部分,另為
不起
訴處分)為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碳特殊鋼鐵
公司)之業務,平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工作內容之
一,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上午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鄉○○路○段○○○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
適有
告訴人陳李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
路行駛在前方,遭被告自左後方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5年3月8日刑
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