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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欣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在彰化縣○ ○鄉○○村○○路○○○○號「忠佳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忠 佳公司)從事廠內產品包裝及駕車送貨等工作,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登記 忠佳公司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甫送貨完畢欲返回忠佳公司,沿彰化縣○○鄉○○村○○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仁愛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即以時速10至20公里之速度貿然高速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適告訴人柯陳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指示,亦貿然未減速慢行穿越上開交岔路 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 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 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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