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慧萍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崙雅巷某小吃攤飲用黑豆酒後,處於精神亢奮、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況,行經員水路與崙雅巷口時,
適遇警員在現場救災
,劉慧萍在場圍觀並大聲咆嘯,員警黃俊文上前制止,發現
劉慧萍身上有濃厚酒味,待警消救援結束後,民眾逐一散去
,黃俊文瞥見劉慧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
,往員水路1 段676 巷方向行駛,隨即與員警黃國書尾隨追
趕,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前許,在浮圳南巷38號前將劉慧
萍攔停稽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劉慧萍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飲酒
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酒後駕車之
犯行,辯稱:是警察叫我騎去浮圳南巷那裡
等他、是警察要我騎的;警察不阻止我騎車,還讓我犯這個
罪(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24頁、第36頁背面)及酒精濃
度是因為伊有吸擴張劑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
(一)、被告認係警員要求伊騎車離去等情,業經當時在場處理之
證人即員警黃國書、陳武仁、藍信雄否認有此情事(見偵
查卷第36頁),證人黃國書於偵訊時
結證稱:「(問:到
底有無請被告將機車從橋上牽走或騎走)答:在發現被告
騎車之前,我不知道他有駕駛任何汽車、機車。所以我沒
有請被告將機車從橋上牽走或騎走,我攔查到她時,大概
離五汴橋約有1 公里遠了。」(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
「(問:當時有無對被告印象深刻的觀察? )…救災結束
後,我看到被告直接去騎乘一部機車,這部機車停在五汴
橋上,我便驅車前往攔檢被告,請黃俊文警員支援一起對
被告實施酒測。」(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問:當
時被告要騎乘機車時,你有無辦法前往馬上阻止?)答:
當時救災結束,每個人都各自離開,我當時騎乘機車要離
開,我在路口等候紅綠燈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所以我
沒有辦去阻止。(問:你在等紅綠燈發現被告時,被告已
經騎機車了?」答:是。」(見偵查卷第37頁),且在本
院審理時復證述:「(問:被告在現場時,你們有叫被告
趕快離開現場嗎?)答:在被告妨害救災的時候,我有請
她離開現場。被告筆錄說我叫他騎機車,我不知道他是騎
機車去的,我只是叫他離開救災現場不要妨害救災」(見
本院卷第29頁);另證人黃俊文於偵訊時結證稱:「(問
:請你詳細敍述,當時情形過程?)答:…我看到劉慧萍
往員水路1 段676 巷方向騎,我本來要追,但被現場偵查
佐攔下問事情,所以就由黃國書去追他,我也跟著追,我
們就在攔查路口將劉慧萍攔下來。」(偵查卷第30頁背面
至第31頁)等語證述詳實。證人黃俊文、黃國書、陳武仁
、藍信雄等員警均係到現場處理災害,與被告本不認識,
衡情無設詞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於偵訊時也曾
坦承:「(問:警察應該不會叫你酒後騎車? )答:對,
他應該是阻止我的,我知道這點。」(見偵查卷第31頁)
、「(問:對於證人黃國書剛才證述內容,意見?)答:
因為我和黃國書有口角,我就說我走,我走到對面要去騎
機車,不知道怎樣,我牽不動,我必須用騎的,我就往浮
圳南巷走了。」(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等情並無齟齬,
實難認當天是警員要求被告酒後騎車離開現場。此外,被
告於104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駛機車沿員林市
○○路○ 段○○○ 巷方向行駛等情,有附近之雞腳凍店家監
視器擷取之畫面存卷
可參,與證人黃俊文上開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益見被告確是基於己意酒後騎車
。
(二)、被告辯稱其酒精濃度是因為伊有吸擴張劑,伊都還剛把吸
食器從嘴巴拿下來,警察就來了,並稱伊不可能酒精濃度
那麼高,伊是停在那邊吸擴張劑,將近兩分鐘云云(見本
院卷第11頁、第28頁)。惟經本院函詢被告在伍倫醫療社
團
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就醫之就醫、領藥狀況
,經該醫院函覆略稱:「患者劉慧萍女士於104 年11月25
日至本院胸腔科門診就醫時所開立藥物為Berodual、Symb
icort 吸入劑,服用後是否會造成病患呼氣中有酒精情形
,根據廠商提供的資料Symb icort不含酒精,Berodual在
廠商所試驗中13.5分後,無法測的濃度。」,此有員榮醫
院105 年3 月29日員榮字第0000000 號函文
暨檢附之被告
就醫之門診病歷影本及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知被告是
在本案發生後才至伍倫醫院就醫拿擴張劑的藥,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的擴張劑是去年9 、10月去員榮醫
院拿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你有親眼看到被告騎車?)答:有。
」、「(問:當時你有看到被告拿氣喘用的擴張劑起來吸
嗎? )答:沒有。」、「(問:你有看到被告在該處站了
兩分鐘以上?)答: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騎車了,
被告是被我攔下來的,不是停在那邊我去攔他。」(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黃國書之證詞,被告自
救災現場騎乘機車離開,經警發現後即被員警騎車一路尾
隨追趕,行至浮圳南巷38號前為警攔下,在這段過程中,
根本沒有時間讓被告停下機車使用擴張劑。縱使被告出現
在救災現場前曾經使用擴張劑,惟依上開函文所示,在受
試者使用含有Berodual成分之藥劑,受試者至遲於13.5分
鐘後均已無法測得任何酒精,被告從飲酒結束後至
為警查
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間遠超過13.5分鐘以上,
堪認被
告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非服用上開含有Berodual之擴張
劑所造成。更何況被告出現在救災現場時,身上早已散發
濃厚酒味,此經員警黃俊文、黃國
書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更
足證被告飲酒在先
,才會造成呼氣中有酒精反應之結果。再衡諸被告被查獲
時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
及被告在救災現場大聲咆嘯等醉態情狀觀之,顯示其當時
醉態情形嚴重,與上述酒測檢驗報告結果相符。被告
空言
否認如此高濃度之酒精檢測結果是飲酒造成云云,實難為
採。
(三)、綜上各情,本院
審酌證人黃俊文、陳武仁、黃國書及藍信
雄之證詞、鷄腳凍店家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就醫、領藥紀錄等情,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車,無視政府法令禁止酒駕之宣導,
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且為警測得
之酒精濃度非低,危險性大,參以其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未佳,惟尚未因酒後駕車釀致災禍,且是初犯本罪,復衡
酌被告自述丈夫過世,一人獨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之
審理筆錄),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