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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智偉為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員,平日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處送貨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1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鄉○○路由西往東行駛;告訴人楊玟成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行駛,2 人行駛至圳南路與俊仁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各自直 行通過時,均須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告訴人之行車方 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 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之,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均已避、煞不及,兩車碰撞, 告訴人因人車摔倒,受有胸部及雙下肢挫傷、左膝撕裂傷及 右膝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6年1月6日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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