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智偉為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員,平日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處送貨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1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鄉○○路由西往東行駛;
告訴人楊玟成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行駛,2
人行駛至圳南路與俊仁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各自直
行通過時,均須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告訴人之行車方
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
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
等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之,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均已避、煞不及,兩車碰撞,
告訴人因人車摔倒,受有胸部及雙下肢挫傷、左膝撕裂傷及
右膝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6年1月6日刑
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魏志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