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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KRATHOK MANOP(中文姓名:馬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ONGKRATHOK MANOP(中文姓名:馬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ONGKRATHOK MANOP(中文姓名:馬諾)於民國 105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里○ ○路○○巷○○號之彰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某分廠內,飲用泰 國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 宿舍。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巷與146巷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倒地受傷, 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61. 2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12,已逾百分之 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TONGKRATHOK MANOP(中文姓名:馬諾)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件、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 分之0.2612;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在台工作之泰國外 勞、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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