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KRATHOK MANOP(中文姓名:馬諾)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ONGKRATHOK MANOP(中文姓名:馬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ONGKRATHOK MANOP(中文姓名:馬諾)於民國
105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里○
○路○○巷○○號之彰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某分廠內,飲用泰
國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
宿舍。
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巷與146巷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倒地受傷,
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61.
2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12,已逾百分之
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
證據部分:
㈠被告TONGKRATHOK MANOP(中文姓名:馬諾)於警詢及
偵查
中之
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件、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
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
分之0.2612;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
度;
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在台工作之泰國外
勞、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