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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QUAN(潘文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QUAN(潘文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841號」之記載更正 為「81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 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 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 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 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 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 時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PHAN VAN QUAN(潘文軍,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QUAN 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00 號,飲用啤酒2 罐後,竟仍於同日下午 1 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附近宿舍。於 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 對面,不慎擦撞謝秀悅(未受傷)駕駛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QUAN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秀悅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9 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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