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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張裕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隆於民國105年8月24日2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 九鳴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1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田中鎮大社路往田中鎮市區方 向行駛。嗣於105年8月24日21時55分,行經田中鎮大社路0 段林媽廟前,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 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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