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志明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
車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
所載);又其
駕車致
告訴人邱舜煒受有左手腕及右足踝挫傷、左手擦傷、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
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旋又置告訴
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
生負面影響,惟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害,及
其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又被告前雖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然其於79年4
月7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始犯本罪,
且並無其他犯罪
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前案明細資料各1紙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其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時
,對於支付公庫所陳明願負擔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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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7272號 │
│ 被 告 曾志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市○○○路○○○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曾志明為守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基公司)負責人,於民 │
│ 國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登記守基公司所有、 │
│ 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
○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延平路之交 │
│ 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延平路,適邱 │
│ 舜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同 │
│ 向在後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邱舜煒機車因而閃避不及, │
│ 致邱舜煒機車之前車頭大力碰撞曾志明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 │
│ 身並因碰撞發生巨響,造成邱舜煒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及 │
│ 右足踝挫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曾志明過失傷 │
│ 害罪嫌,業據邱舜煒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曾志 │
│ 明於肇事後,因緊張及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竟未 │
│ 停車上前查看已人車倒地之邱舜煒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 │
│ 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 │
│ 犯意,將欲右轉延平路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轉正後,旋即駕車 │
│ 逃離現場,且於逃逸時該車右後輪輾壓通過倒地邱舜煒右腳 │
│ ,經後方駕駛人在後追趕,在前方紅綠路口,至曾志明所駕 │
│ 駛車輛駕駛座車窗告知其已肇事致邱舜煒受傷,雖曾志明迴 │
│ 車往回行駛,惟仍未駛至肇事現場,即再次駕車逃離。經在 │
│ 場目擊民眾見義勇為立即撥打110電話報警,後員警簡志龍 │
│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曾志明 │
│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邱舜煒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被告並 │
│ 於偵訊時坦承: 「伊坦承肇事逃逸罪嫌,伊以後會小心一點 │
│ ,不會再犯」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
翻異其詞,建請
勘驗被 │
│ 告105年8月17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
證人 │
│ 即告訴人邱舜煒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目擊 │
│ 證人白國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簡志 │
│ 龍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教 │
│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 │
│ 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 │
│ 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 │
│ 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 警簡志龍職務報告書、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
│ 肇事逃逸路線簡圖(
按依該簡圖被告雖曾迴車往回行駛,惟仍│
│ 未駛至肇事現場,即再次駕車逃離)各1紙與肇事現場相片、 │
│ 肇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相片、肇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車損相片│
│ 、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30張及肇事現場監視器│
│ 錄影畫面錄影光碟1片
暨在卷可稽。 │
│ 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 其罪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曾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
│ 罪嫌。 │
│三、爰請審酌被告曾志明曾有殺人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
累犯) │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難謂尚佳,及 │
│ 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不思救助車禍 │
│ 告訴人邱舜煒而逃逸離去,且於逃逸時該車右後輪並輾壓通 │
│ 過告訴人右腳,枉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 │
│ 足取,惟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 │
│ 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新臺幣50000元(含強制汽車 │
│ 保險理賠金額),此有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
│ 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及被告 │
│ 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 │
│ 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 │
│ 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
量刑協商結果, │
│ 請從輕判處被告本罪
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
│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按該50000元金額為被告於 │
│ 偵訊中主動提出,且與民事賠償金額相等),以勵自新。 │
│四、另若被告曾志明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
│ 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
│ 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
│ 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
│ 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
│ 檢察官 廖偉志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
│ 書記官 黃裕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