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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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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志明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 車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所載);又其 駕車致告訴人邱舜煒受有左手腕及右足踝挫傷、左手擦傷、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又置告訴 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 生負面影響,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害,及 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79年4 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始犯本罪, 且並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案明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其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時 ,對於支付公庫所陳明願負擔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7272號 │ │ 被 告 曾志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市○○○路○○○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曾志明為守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基公司)負責人,於民 │ │ 國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登記守基公司所有、 │ │ 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 ○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延平路之交 │ │ 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延平路,適邱 │ │ 舜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同 │ │ 向在後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邱舜煒機車因而閃避不及, │ │ 致邱舜煒機車之前車頭大力碰撞曾志明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 │ │ 身並因碰撞發生巨響,造成邱舜煒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及 │ │ 右足踝挫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曾志明過失傷 │ │ 害罪嫌,業據邱舜煒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志 │ │ 明於肇事後,因緊張及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竟未 │ │ 停車上前查看已人車倒地之邱舜煒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 │ │ 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 │ 犯意,將欲右轉延平路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轉正後,旋即駕車 │ │ 逃離現場,且於逃逸時該車右後輪輾壓通過倒地邱舜煒右腳 │ │ ,經後方駕駛人在後追趕,在前方紅綠路口,至曾志明所駕 │ │ 駛車輛駕駛座車窗告知其已肇事致邱舜煒受傷,雖曾志明迴 │ │ 車往回行駛,惟仍未駛至肇事現場,即再次駕車逃離。經在 │ │ 場目擊民眾見義勇為立即撥打110電話報警,後員警簡志龍 │ │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曾志明 │ │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邱舜煒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 │ 於偵訊時坦承: 「伊坦承肇事逃逸罪嫌,伊以後會小心一點 │ │ ,不會再犯」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 │ │ 告105年8月17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 │ │ 即告訴人邱舜煒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目擊 │ │ 證人白國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簡志 │ │ 龍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教 │ │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 │ │ 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 │ │ 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 │ │ 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 警簡志龍職務報告書、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 │ 肇事逃逸路線簡圖(按依該簡圖被告雖曾迴車往回行駛,惟仍│ │ 未駛至肇事現場,即再次駕車逃離)各1紙與肇事現場相片、 │ │ 肇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相片、肇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車損相片│ │ 、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30張及肇事現場監視器│ │ 錄影畫面錄影光碟1片暨在卷可稽。 │ │ 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 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曾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 │ 罪嫌。 │ │三、爰請審酌被告曾志明曾有殺人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 │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尚佳,及 │ │ 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不思救助車禍 │ │ 告訴人邱舜煒而逃逸離去,且於逃逸時該車右後輪並輾壓通 │ │ 過告訴人右腳,枉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 │ │ 足取,惟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 │ │ 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新臺幣50000元(含強制汽車 │ │ 保險理賠金額),此有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 │ 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及被告 │ │ 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 │ │ 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 │ │ 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 │ │ 請從輕判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 │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按該50000元金額為被告於 │ │ 偵訊中主動提出,且與民事賠償金額相等),以勵自新。 │ │四、另若被告曾志明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 │ 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 │ 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 │ 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 │ 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 │ 檢察官 廖偉志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 │ 書記官 黃裕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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