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2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THAINIT THIRAYUT (堤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THAINIT THIRAY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 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 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 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 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 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 查時均坦承犯行,暨其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UTHAINIT THIRAYUT(堤拉佑,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THAINIT THIRAYUT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宿舍內,飲用啤 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至舊工廠找其友人。嗣於 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龍舟路與青雲路口 ,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 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THAINIT THIRAYUT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