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QUOC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國鑽)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QUOC TOAN(武國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VU QUOC TOAN(武國鑽)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彰
化縣○○鎮○○○路○ ○○○號之鑫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內,飲用啤酒3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前往臺
灣玻璃館。
嗣於同日14時53分,行經彰化縣○○鎮○○○○
路○ 號前,因行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武國鑽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
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第1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