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83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文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惟事實欄末段應補充「周文楠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
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肇事
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爰
審酌被告周文楠駕駛大貨車於道路,卻未注意車前路況,
致生憾事,所為造成被害人許張源家屬心中無可抹滅之傷痛
,確有不該;惟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許慧美、歐錦
玲達成
和解,賠償
渠等損失,有調解書1紙附卷
可參,顯見
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35號
被 告 周文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楠受僱於「新嘉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
,依該公司指示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載運塑膠粒至
指定之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周文楠於民國105年7月
13日上午駕駛「新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沿著彰化縣大城鄉頂庄村
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行經該路段南下210.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於車輛行駛
過程中,發現車輛發出異常聲音,而搖下車窗透過左方後視
鏡查看車外情形,適有許張源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因故停放於右側路肩,周文楠因操控不當,不慎撞擊許張源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許張源當場受有
重傷,經送
醫急救治療,仍不幸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許張源之女許慧美、許張源之妻歐錦玲告訴暨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周文楠於警詢及│坦承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
│ │偵查中之自白 │承:案發前,其查看車輛狀況而│
│ │ │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撞擊許張│
│ │ │源停放在路肩之車輛。 │
├──┼─────────┼──────────────┤
│(二)│告訴人許慧美、歐錦│指訴被害人許張源因本件車禍而│
│ │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死亡。 │
│ │指訴 │ │
├──┼─────────┼──────────────┤
│(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揭傷害│
│ │相驗病歷摘要 │而死亡。 │
├──┼─────────┼──────────────┤
│(四)│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
│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
│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相驗照片 │ │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案發現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被告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 │表(一)(二)、道路交│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
│ │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3.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登記為新嘉│
│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
│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4.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籍資│
│ │駕駛人2份、車號查 │ 料及領照情形。 │
│ │詢汽車車籍2份 │ │
├──┼─────────┼──────────────┤
│(六)│現場照片12張、車號│車禍之經過。 │
│ │000-GQ營業大貨車行│ │
│ │車記錄、車內及車外│ │
│ │行車影像翻拍照片11│ │
│ │張 │ │
├──┼─────────┼──────────────┤
│(七)│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1.現場情形及車輛受損情形。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採證照片50張。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
└──┴─────────┴──────────────┘
二、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
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
顯有過失。再
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張源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
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請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