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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2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他未沙 (WAREEPIN TAWEESAK)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他未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 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非低;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 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 來台擔任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於警詢自稱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 亡,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而自始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堪信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 之虞,而被告為外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泰國 家人更好的生活,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人煙 較為稀少之彰濱五路往海浴路方向騎乘,酒測值雖高,但其 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的程度,仍較酒後駕駛小客車等車種在一 般公共道路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 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 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公 共危險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行政罰法第26條 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 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 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 有其人事資料可參(偵卷第13頁),其為外國人,至為明確 。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潛在危害,禁 止其居留之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惟被告犯 行止於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害,此與積極侵 害社會尚屬有間;其工作及居留期間至106年9月30日止,與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雇傭關係尚存,此有上開人事資 料可證,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免損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益,亦勢必影響被告工作,侵害甚大。本院綜合權 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引發之不利益,認尚 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WAREEPIN TAWEESAK(即他未沙,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鎮○○里○○ 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REEPIN TAWEESAK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20分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鎮○○○路往○○路泰國商店購 買晚餐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8分,行經彰化縣○○鎮 ○○○路與○○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酒氣甚 濃,經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REEPIN TAWEESAK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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