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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O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更正為「鹿港分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 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 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在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以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冀其記取教訓,不要再 犯(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 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被 告並未肇事造成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 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 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19號 被 告 LE VAN TOAN(中文名:黎文全,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申鎬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OAN 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 彰濱工業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於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2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OAN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被 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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