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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110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協議書影本 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NGUYEN VAN 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02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AN(中文譯名:阮文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之政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龍公司)之員工,平 日需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為從事堆高機操作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欲駕駛堆高機自政龍 公司二廠返回一廠,本應注意堆高機為動力機械,非屬汽車 範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不得行駛於 道路,且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或大貨 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沿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車道逆向往北行駛,因而在沿海 路3段與出水街交岔路口,與李麗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麗珠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 損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腳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李麗珠仍因前述傷害引起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李麗珠之子許煥謀告訴及李麗珠之女許淑珍、許淑純委 任江來盛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UA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政龍公司實質負責人王文孝(所涉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另行偵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李麗珠因此受有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並因而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駕 駛人駕駛動力機械,應申請臨時通行證,且動力機械行駛於 道路,駕駛人應領有駕駛執照,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堆高機時,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足證被告 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無照駕駛動力機械,因過失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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