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110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
聲請依
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和解協議書影本
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NGUYEN VAN 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之
宣告,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02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AN(中文譯名:阮文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之政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龍公司)之員工,平
日需操作堆高機
搬運貨物,為從事堆高機操作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欲駕駛堆高機自政龍
公司二廠返回一廠,本應注意堆高機為動力機械,非屬汽車
範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不得行駛於
道路,且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或大貨
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沿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車道逆向往北行駛,因而在沿海
路3段與出水街交岔路口,與李麗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麗珠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
損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腳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李麗珠仍因前述傷害引起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李麗珠之子許煥謀告訴及李麗珠之女許淑珍、許淑純委
任江來盛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NGUYEN VAN TUA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政龍公司實質負責人王文孝(所涉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另行偵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另被害人李麗珠因此受有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並因而死亡,亦經本檢察官
督同法醫
相驗屬實,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憑。
按駕
駛人駕駛動力機械,應申請臨時通行證,且動力機械行駛於
道路,駕駛人應領有駕駛執照,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堆高機時,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
足證被告
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無照駕駛動力機械,因過失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