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英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英傑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松英傑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食用摻有米酒之鱔魚湯後,竟仍於
同日晚間9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之現居地。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車牌傾斜為警攔檢,發現
其渾身酒氣,即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松英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
犯後
坦承
犯行,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