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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松英傑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食用摻有米酒之鱔魚湯後,竟仍於 同日晚間9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之現居地。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車牌傾斜為警攔檢,發現 其渾身酒氣,即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松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 坦承犯行,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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