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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財產所有人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賴瑞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蕭國勝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 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蕭國勝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293 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蕭國勝係遭起訴為順泰蜜餞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實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 加重詐欺之違法行為,使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 利,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蕭國勝成 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之獲利。然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科以罰金之 罪,且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遭起訴該罪,其原因 即為被告蕭國勝為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實 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加重詐欺之違法行為。故順泰 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已因同一犯罪事實,而遭檢察 官起訴列為被告,其於本案中既為被告,自應參與本案全程 審理程序,且享有刑事案件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對其權益 已有完整之保障,當無再予裁定命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檢察官本案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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