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財產所有人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賴瑞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
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蕭國勝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犯罪所
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蕭國勝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293 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蕭國勝係遭
起訴為順泰蜜餞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實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
加重詐欺之違法行為,使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
利,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蕭國勝成
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之獲利。然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科以
罰金之
罪,且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遭起訴該罪,其原因
即為被告蕭國勝為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實
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加重詐欺之違法行為。故順泰
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已因同一犯罪事實,而遭檢察
官起訴列為被告,其於本案中既為被告,自應參與本案全程
審理程序,且享有
刑事案件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對其權益
已有完整之保障,當無再予裁定命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檢察官本案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