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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民國104 年7 月 14日」更正為「民國104 年7 月24日」、倒數第1 行「急性 心理反應等傷害」更正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害」,證 據部分「被告及告訴人莊永弘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 張」 更正為「內含被告及告訴人莊永弘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之光碟1 張」、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4 月25日國道警 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 絡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其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 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變換車 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保險公司因素而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 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楊世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里0鄰000000 0號 居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光為茂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平日以駕駛為 業,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 ,其原先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由內往外數起),後欲變換至 第三車道之際,楊世光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楊世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斯時適有莊永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於該處(搭載其妻張淑嬌),楊世光閃煞不及,其曳引 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莊永弘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油箱處 ,致莊永弘之自小客車失控向左打滑,行至楊世光之曳引車 前方,復遭楊世光之曳引車自後碰撞推行,莊永弘之自小客 車旋即碰撞國道內側護欄而翻覆,楊世光、莊永弘車輛於碰 撞後停止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96.4公里處,莊永弘並因此 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頸椎間盤 移位合併神經壓迫、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急性心理壓力反 應等傷害;張淑嬌則受有左小腿挫傷、頭痛、眩暈、背部( 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肌痛 及肌炎、急性心理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莊永弘、張淑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永弘、張淑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天喜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被告及告訴人莊永弘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張、本署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 明文,是本件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駕車過失 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莊永弘、張淑嬌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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