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04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宏成為呈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呈翰公司)駕駛該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是以駕駛為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下午7 時40分許,駕駛
上
揭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 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路口,
適有廖定生(所涉過失致死
部分未據
偵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
妻張豆,沿光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機車倒地,
張豆因此受有顱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 分死
亡。鄭宏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豆之夫廖定生、子廖韋勝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宏成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廖定生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見相卷第10-12 頁
、第71頁正背面),復有現場照片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14-23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和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33、34頁)。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上述貨車行經該地
,自應注意。又查車禍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相
關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148 號縣道和光
復街進入該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 個車道,依當時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舖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況,有上揭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附卷為憑(見
相卷第13、24-26 頁,本院卷第1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三)而被告駕車未落實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進入該路口,與騎
駛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廖定生碰撞,致機車倒地,後座附載
乘客即被害人張豆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04 年10月
21日上午11時4 分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
相驗
病歷摘要、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 份
可佐(見相卷第43、49-55 頁),其駕駛行
為
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本案
經檢察官送請
鑑定亦
略以:被告鄭宏成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4 日彰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2 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據(見相卷第65-68 、82頁)。又告訴人廖定生騎
駛機車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之右方車(
即被告鄭宏成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行,其駕駛行為也有過
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參照),上
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並認為告訴人廖定生有此肇事主
因,雖不能免除被告刑責,惟仍可為量刑參考因素,
附此
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事證明確,可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鄭宏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
可參(見相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行經路口,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
莫大痛苦,所生損害重大;就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部分,被告
為直行之右方車有優先路權,告訴人廖定生為直行之左方車
應讓其先行,被告僅為肇事之次要因素,而且本案車禍發生
地點,
乃是鐵路高架化(103 年11月2 日通車)、民生地下
道填平(104 年8 月12日完工開放通行)後所形成之交岔路
口,在地下道未填平前,148 號縣道向為車流量大之交通要
道,光復街因通鄰員林火車站,肩負疏散車站車潮功能,流
量亦非稀少,地下道填平後,148 號縣道原先和光復街立體
交會之車流,勢將回到地面上與光復街之車流平面交織,這
些重大工程都不是一夜之間冒出,有明確的計畫時程,道路
設施並非沒有準備或預見可能,理當可以及早應變,而本件
車禍發生(104 年10月20日)後不久,該交岔路口於104 年
11月13日才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105 年7 月18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105 年7 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44 頁),倘行車管制號誌能
無縫接軌及早設置,眾用路人更能憑燈光號誌迅速反應判斷
通行路權依據,則行車事故風險勢必能顯著降低,簡言之,
本案事故除被告鄭宏成、告訴人廖定生各未盡其次要、主要
之注意義務外,尚有超出自己可控制範圍之風險因素,故被
告鄭宏成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難以評估為重大;
暨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
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26 頁),
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犯罪
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亦佳
;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
、弟、目前在淨水設備公司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按,並非犯罪常習
之人,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已獲賠償,有如前述,被告經此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宏成因上述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
另致告訴人即機車駕駛廖定生受有頭部鈍傷、肩部挫傷、四
肢擦傷、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宏成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定生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27頁)可稽,依上說明
,原應就這部分
諭知不受理,然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不受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