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38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宥辰於民國104年3月起至12月22日止擔任「台中銀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輔導人員,負責協助行員業
務推展、商品教育訓綀、保險相關法令宣導、發放行員獎
勵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宥辰於104年10月19起陸續
收受「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發送給各
保險業務員之獎勵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
接續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新光三越現金禮券」
、「Apple WATCH」侵占入己。
嗣經附表所示之業務員向「
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反映未收到獎勵品,始
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銀保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宥辰於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20頁)、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背面)及審理中(本院卷第31
頁背面),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曾於104年12月23日
書立
自白書(偵卷P.6)。
(二)
告訴代理人黃雯蒨於偵查中(偵卷第19頁)、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三)挪用款項明細表1紙(偵卷第4-5頁)。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
便而為,且均是以應發給而未發給之方式侵占職務上所
持
有之新光三越現金禮券及Apple Watch,其行為方式及目的
相同,且侵害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財產
法益,是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表
告訴人台中銀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各保險業務員發放之獎勵品,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影響各保險業務員對告訴人之信賴,
且其侵占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981,598元,此據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並有侵占公款和
解書1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4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並考量其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現從事售貨工作,已
婚與父母同住,育有兩名子女,妻子從事保險兼旅遊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
,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最輕刑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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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單位 │員編│業務員│財物價值│侵占財物 │
│號│ │ │姓名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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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64二林 │3078│洪玉秦│6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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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虎尾 │4214│林家源│4,0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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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虎尾 │5989│張婷鈞│3,2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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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51南投 │4421│李怡青│8,036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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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55草屯 │4353│李珮瑜│4,0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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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64二林 │1406│黃美鳳│2,0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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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64二林 │3078│洪玉秦│39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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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77北員 │2006│吳芳英│4,8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 │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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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79埤頭 │2188│宋素珍│5,782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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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埤頭 │2691│李麗慧│30,8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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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9埤頭 │6391│施佳馨│4,0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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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9埤頭 │7732│柯景喬│3,0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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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8民雄 │5368│葉文賓│4,0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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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64二林 │2428│洪雯菁│29,3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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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64二林 │2896│林束梅│24,552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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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64二林 │2965│楊勝富│10,68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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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4二林 │2969│謝易東│21,91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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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64二林 │3078│洪玉秦│2,5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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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4二林 │3658│蕭伯兆│8,134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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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4二林 │3775│陳葦悠│9,7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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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4二林 │4066│洪志涵│40,128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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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64二林 │4773│陳景源│8,134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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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64二林 │6094│黃怡穎│9,2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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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64二林 │7466│劉吟珊│3,0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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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4二林 │7903│林欣蓉│2,5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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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79埤頭 │2346│謝淑梅│16,268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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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79埤頭 │3091│許幸如│8,134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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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79埤頭 │3352│柯宗寶│7,7351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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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79埤頭 │4193│陳雅惠│19,0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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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54埔里 │1731│林素珠│9,8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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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4埔里 │2581│謝宗榮│26,4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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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64二林 │4773│陳景源│9,8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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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51南投 │1941│吳雅櫻│28,5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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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51南投 │3829│張哲華│11,76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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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51南投 │4656│謝念紋│1,8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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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51南投 │6379│林珊如│21,12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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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55草屯 │2110│黃仁皇│11,71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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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64二林 │2896│林束梅│114,04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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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64二林 │2967│黃俊傑│5,88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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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64二林 │3775│陳葦悠│8,8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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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4二林 │7359│謝佳宏│5,28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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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77北員 │1915│陳蕙芬│25,344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 │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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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8虎尾 │1265│陳建豪│142,56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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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28民雄 │2612│陳晨耀│10,581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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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64二林 │3658│蕭伯兆│4,0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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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51南投 │2756│蔡政修│15,67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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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51南投 │3175│洪文沛│27,28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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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51南投 │3639│江相文│4,90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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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51南投 │1941│吳雅櫻│1,1760 │新光三越現金禮券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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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51南投 │1941│吳雅櫻│13,500 │Apple Watch乙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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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1南投 │6379│林珊如│13,500 │Apple Watch乙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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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64二林 │2896│林束梅│13,500 │Apple Watch乙支 │
├─┼────┼──┼───┼────┼───────────┤
│53│077北員 │1915│陳惠芬│13,500 │Apple Watch乙支 │
│ │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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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919,597 │
│計│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