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寬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1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寬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文寬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領得
補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黃文寬明知祥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於民國104年3
月13日,向張宗議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
之「金豐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並提供上開
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
正本供作擔保,而未遺失。
詎黃文寬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5月5日,要求不知情
之楊宗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
稱彰化監理站),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辦理補發行車執照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金豐當舖及監理機關管理行車執照
之正確性。隨後黃文寬再指示不知情之楊宗仁以該補發之行
車執照,向彰化縣某當舖借款20萬元,
嗣經張宗議發現上開
自用小貨車於104年5月5日換發行車執照,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文寬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黃文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3頁、41頁、43頁反面、45頁),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張宗議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第45頁反面)、證人楊宗仁、祥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祥益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2頁至43頁、52頁反面;第35
頁至36頁),互核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見偵卷第7頁)、金豐當舖當票(見偵卷第8頁)、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祥益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3頁
、第31頁)、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12月17
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車籍異動資料影本(見偵
卷第46頁至47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
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
法律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當僅
限於「遺失」或「毀損」。又汽車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
發行車執照時,僅須檢齊相關證明文件,並結清車輛積欠之
稅、費或交通違規罰鍰,監理機關即應予辦理,足見監理機
關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又監理機關
准予補發行車執照,
乃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故承辦人員於
職務上所掌「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登載「補照」事項,即等
同登載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為遺失或損壞。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楊宗仁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嗣雖有指示不
知情之楊宗仁行使該補發之行車執照,然該行車執照之內容
並無不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間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
佳;竟不思警愓,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
竟要求不知情人向監理站申請補發,作為借款擔保,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先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
錢損失,有金豐當舖105年5月17日現金收入
傳票影本1紙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至被告於104年5月5日領得補發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1張,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
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