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6樓之4「秦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秦邦公司)」負責人,
告訴人A女(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則為其員工,乙○○竟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親吻、擁抱A女及觸摸其胸部。因認被
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
告已與告訴人A女(警卷代號為3511-SH104013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以書狀
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及告
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
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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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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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年9月16日│秦邦公司│撫摸甲之右胸部至肩膀 │
│ │15時許 │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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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年9月23日│同上 │自後方擁抱A女及觸摸胸│
│ │16時許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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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年10月8日│同上 │自後方擁抱A女及觸摸胸│
│ │16時許 │ │部,並親吻A女脖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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