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84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杰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鄭龍杰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全新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全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內容係依負責人廖國男
或其妻吳艾珍指示,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鄭龍杰因經濟問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間,載運全新公司向和盟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
食品到該公司中和倉庫,
詎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芥花籽調和油40箱(價值
新臺幣【下同】70,800元)、牛奶花生320 打(價值10,800
元)、甜辣醬36箱(價值30,240元)侵占入己,
旋載往址設
彰化縣○○市○○里○○路○○○ ○○ 號之「日日春商行」,
賣給該商行負責人黃培滄,其後向吳艾珍訛稱車輛停在路旁
遭竊云云。
㈡、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到
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全新公司嘉義倉庫載運應送交和
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處所之貨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眼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倉庫內所存放愛之味牛奶花生
160 箱(640 打,價值217,600 元)、鮪魚罐頭50箱(200
打,價值120,000 元),得手後駕車北上,並於同日晚上9
時至10時間到「日日春商行」,將牛奶花生賣給黃培滄,得
款156,800 元,
復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再販售鮪魚罐頭50
箱給黃培滄,得款110,000 元,均已花用一空。
嗣吳艾珍經
客戶催問訂購貨物未到,電話聯繫鄭龍杰無著,廖國男於
105 年2 月18日下午在彰化市○○路○ 段○○○ 號前尋獲上開
車輛,檢視損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艾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鄭龍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艾珍、證人黃培滄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販售貨物給黃培
滄時簽收之單據2 張、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食品送貨通知
單2 張、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食品送貨通知單1 張、被告之
人事應徵資料1 張、和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聯繫單3 張(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第15、17、
18、20、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
46號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人由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侵占罪(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鄭龍杰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
加
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為載運貨物之貨車司機,理應忠誠實在以任其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而利用雇主對於其之信任,將貨物
侵占入己及竊取貨物變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犯後坦承
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兼衡其
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
時之
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入己之不法所得總計 111,840元、
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取之不法所得總計 337,600元,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