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易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727、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易宗㈠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
拾月。㈡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卓易宗前①因販賣第二級、轉讓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因連續施用第一、
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
裁定將
上開①案中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減刑為9月、②案減刑為4月
、3月,並與①案中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卓易宗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而於98年12月2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構成累犯)。
二、卓易宗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
(一)於100年3月4日10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街○
○號陳信彰之住處頂樓,持石頭破壞頂樓之落地窗玻璃後
侵入,並竊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現金得手,過程
中並將現場的一瓶「波蜜果菜汁」飲料打開飲用。
嗣經陳
信彰於同日21時許發現其住宅遭竊,報警後員警在現場發
現有遺留「波蜜果菜汁」飲料空瓶及吸管,遂採驗吸管上
DNA建檔。
(二)又於101年12月2日22時至23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弘新貿易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所頂樓,以石
頭打破頂樓玻璃窗後,自玻璃窗攀爬進入該公司辦公室,
欲竊取由該公司業務襄理洪嘉欣所管領之財物。惟卓易宗
於打開辦公室內之抽屜搜尋財物後,發現並無現金可供其
竊取,因而離去而未遂。竊盜過程中卓易宗將現場之一瓶
「茶裡王」飲料打開飲用。嗣經洪嘉欣於
翌日(101年12
月3日)8時許發現其公司辦公室遭竊,報警後員警在現場
發現有遺留「茶裡王」飲料空瓶,採驗瓶口之唾液DNA建
檔。
三、事後卓易宗另犯多件竊盜,落網後被採集DNA建檔,104年5
月15日經比對刑案資料庫裡,有上述二件竊盜案件之歹徒
DNA資料吻合,循線查獲係卓易宗所為。
四、案經陳信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嘉欣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
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
指紋鑑定等,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
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引用作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5至7頁),是上開鑑定機關就竊案現場所遺留之飲料空
瓶上採得生物跡證建檔後,經與被告
另案採集之唾液進行
比對相符之鑑定報告,均是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鑑驗後
所形成之報告,又各該鑑驗書均詳載鑑定方法、結果等事
項而無缺漏或足認有失準確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
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
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
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
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
款
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現場勘
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8至第21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0至15頁)雖係司法警察據報後,前往竊案發生現
場所進行拍照、採證後所製作,然觀諸該報告內容,均係
由員警就其在現場所見之客觀情況、採證情形、結果與處
理情形詳實記載,其內容並非涉及負責記載之公務員主觀
認知或意見判斷,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
判外陳述(含書面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含書面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10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
第19頁、104年度偵字第9727號卷32頁)及本院審理中(本
院卷第48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彰、洪嘉
欣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列其他證據在卷
可稽(詳見附表證據欄),足見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四、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
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
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
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均係以石
塊分別破壞被害人陳信彰住宅頂樓之落地窗玻璃及弘新貿
易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所頂樓玻璃窗後,
旋攀爬踰越越該
窗戶入內行竊,此等窗戶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
備無疑,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案發地點係
告訴人
陳信彰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自亦屬住宅
無訛。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揭犯
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
不同,時間、空間均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紙
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
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
犯罪動機及
手段均應譴責,且被告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或毀越安全設
備之方式為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製造被害人生活恐慌
,危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惡性不輕。惟考量被告
所犯2次
加重竊盜罪均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
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自陳之前從事房屋仲介,
已離婚,育有三子分別就讀高中與大學,現由被告母親撫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證據 │
├──┼─────┼─────────────────────┤
│1. │犯罪事實欄│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彰於100年3月5日警詢筆錄 │
│ │二(一)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02號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100年10月11日警 │
│ │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0000000000號│
│ │ │卷第4至5頁)之供述。 │
│ │ │②被告於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
│ │ │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
│ │ │反面)、104年12月8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 │
│ │ │第9727號卷第32至33頁)之供述。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5日刑生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 │ │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彰化縣警 │
│ │ │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
│ │ │至7頁)。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
│ │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10至15頁)。 │
├──┼─────┼─────────────────────┤
│2. │犯罪事實欄│①被害人即證人洪嘉欣於10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
│ │二(二)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3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之供述。 │
│ │ │②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 │
│ │ │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
│ │ │頁)、104年12月8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 │
│ │ │10635號卷第19至20頁)之供述。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5日刑生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 │ │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彰化縣警 │
│ │ │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
│ │ │至7頁)。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
│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8至21頁)。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