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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LAP(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LAP(陳文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TRAN VAN LAP(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立)於 民國101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 號「福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因與同公 司越南籍勞工HOANG VAN THOI(中文姓名:黃文時)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毆打黃文時之頭部與 背部,致黃文時受有頭皮裂傷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黃文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與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8 張。 ㈤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卻不能友善相處,僅因細故即持棍 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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