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LAP(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6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LAP(陳文立)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TRAN VAN LAP(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立)於
民國101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 號「福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因與同公
司越南籍勞工HOANG VAN THOI(中文姓名:黃文時)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毆打黃文時之頭部與
背部,致黃文時受有頭皮裂傷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黃文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與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8 張。
㈤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
告與
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卻不能友善相處,僅因細故即持棍
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