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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中 華民國10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 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陳育政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政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 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又告訴人經法院通知,雖未到庭表 示任何意見,但法院不能以告訴人自己不理法院通知,即認 被告已經盡力為和解之努力;況被告雖已返還監視器,然告 訴人仍須花費請人從新安裝,遭竊期間也可能重新安裝新監 視器致舊監視器取回亦無用處,原審未衡量上情,及被告係 累犯之事實,依累犯最低刑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適用 法律有違誤,且量刑亦非妥適,請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告訴人之代表人蔣秀青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竊取之監視 器鏡頭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足 徵該監視器價值尚非至鉅,況被告事後確實也將該監視器返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 頁),核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大,告訴人代表 人蔣秀青亦表明衡量被告經濟情況沒有要向被告求償之意( 本院上訴卷第39頁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考),顯見 本案係因告訴人認求償無實益而未到庭與被告和解,亦未陳 報除失而復得之監視器鏡頭外,還有何其他損失,而上開客 觀情狀,均已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 五、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罪動機可議,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事後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 取財物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取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及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被告係累犯之事實,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且係在該罪之法定刑度「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處刑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 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再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之主刑種類有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係立法者授予法官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後處以適當之刑,有期徒刑顯 非最輕之主刑種類,上訴人認為原審處以有期徒刑3月係最 低刑度,恐有誤會。綜上,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 為之量刑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陳育政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二)本案構成累犯之理由: 1.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罪),經接續執行,而甲罪執行完畢日期為 100 年8 月23日,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原預定於104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保護管 束,目前執行殘刑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2.雖然被告前揭假釋業經撤銷,但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前述接續執行之甲、乙兩罪,仍得 各別計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是以,本案被告於甲罪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 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 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 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已經取回遭竊之財物、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粗工, 我是徒手將監視器鏡頭扯下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且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附件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97號 被 告 陳育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政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凌晨2時13分許,搭乘其兄陳育 全(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即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翔宣富公司)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下車行竊翔宣富公司之監視器鏡頭1支得手。嗣 因翔宣富公司人員察覺監視錄影畫面有異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翔宣富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育政於警詢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 │ │述 │實,惟隱瞞當時車上人員為其│ │ │ │兄陳育全、陳育全之女友劉燕│ │ │ │玫,謊稱當時車上係「阿彬」│ │ │ │及「小雪」。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全│佐證其載被告行經該處後,被│ │ │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告稱下車尿尿,結果被告卻竊│ │ │證述 │取本件監視器1支上車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燕玫│佐證其當時坐於車內,只有聽│ │ │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聞被告稱要下車尿尿之情形,│ │ │證述 │並不知道被告要去行竊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佐證本件車輛借予被告之事實│ │ │6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 │。 │ │ │周福來於警詢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翔宣富公司負責│佐證本件遭竊之經過。 │ │ │人蔡秀清於警詢之證述│ │ ├──┼──────────┼─────────────┤ │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及被告與失竊監視器照│ │ │ │片16張 │ │ └──┴──────────┴─────────────┘ 二、核被告陳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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