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錫明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48號)
,因有得予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
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錫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葉錫明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
102年度司彰調字第1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予被害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確定在
案。惟經多次
傳喚受刑人
攜帶匯款證明,僅於103年9月17日
庭呈匯款日期為103年9月17日、金額8萬元之匯款證明外,
並未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足見其就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其中10萬元整,於102年6月30日前給付」,並未如期
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
102年度司彰調字第196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
月19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
暨其附件調解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促請其於103年8月6日、103年9月17日
、104年4月22日、105年1月25日到場及提出按調解筆錄履行
支付之單據證明,惟受刑人除於103年9月17日提出匯款8萬
元之證明外,並未提出其他支付單據證明,並於103年8月26
日稱:自103年1月起,伊並未每月支付1萬元給調解筆錄所
示相對人等語;於103年9月17日稱:伊亦未依調解筆錄所示
於102年6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10萬元等語;於104年4月22日
、105年1月25日則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並於105年1月
25日於電話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稱:
伊從上次
開庭完,
迄今為止,均未再匯款給調解筆錄相對人
,相對人並沒有說要免除債務等語,有相關
送達證書、相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庭期點名單、執行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而調解筆錄相對人即寶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簡永倉於105年1月26日亦稱:並未要免除對受刑人之
債務,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
可佐。
顯見受刑人不僅未依調解筆錄所示日期向相對人履行匯款,
且歷時甚久,亦未積極儘速補為履行,無意遵守而違反上開
判決所定之
緩刑負擔,心態可議,情節重大,
堪認原宣告之
緩刑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核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