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錄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認不
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林錄鄣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海豐路交岔路口,與
告訴人
佶勳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林宸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酒瓶丟砸
告訴人所有、由林宸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小貨車之擋風玻璃,造成該擋風玻璃毀壞
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宸右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54條第1項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
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11月29日對被告
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件在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