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錄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林錄鄣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海豐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 佶勳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林宸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酒瓶丟砸告訴人所有、由林宸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小貨車之擋風玻璃,造成該擋風玻璃毀壞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宸右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11月29日對被告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