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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得裕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得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何 嘉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湯得裕、何嘉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04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在彰化縣 ○○市○○○路○○○號1樓之財裕租賃有限公司,以何嘉奇之 名義,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隨即由湯得裕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路,何嘉奇則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 貨車跟隨在後。由湯得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 行進入位在彰化縣○○鄉○○段○○○○號之僑星齒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星公司,案發時為正在興建中之工地)附近 之小路內勘察現場完畢,並於104年9月7日凌晨3時47分許由 大崙街右轉彰鹿路離開失竊現場後,再由湯得裕、何嘉奇於 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由彰鹿路左轉進入大崙街進入失竊現場處,由何嘉奇負責在 僑星公司圍牆外把風接應,湯得裕先從僑星公司工地外側鐵 皮圍籬下方空隙鑽進該圍籬內,再用現場之梯子攀爬進入僑 星公司,竊取承包僑星公司大電工程之奎碩機電有限公司包 商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湯得裕、何嘉奇共同將竊得 之電纜線搬運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惟因該車之車輪 陷入田地內而無法駛離,湯得裕、何嘉奇遂於104年9月7日 上午7時許,徒步離開失竊現場後,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逃離。嗣奎碩機電有限公司之包商陳照平於104年9月7 日上午8時10分許,進入僑星公司工地後發現前揭電纜線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湯得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嘉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核與證人巫浚銘、陳照平、丁丞禹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1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2人證件 影本、自小貨車租賃契約、自小貨車GPS行車軌跡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87283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勘察影像3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 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GV-3131車輛詳細資料、4579-U 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至26頁、第29頁、第31至53 頁、第57頁、第64頁、第65頁)、警員李永昌105年9月12日 及105年1月21日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照片2張、106年6 月5日職務報告及後附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 104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何嘉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嘉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湯得裕部分: 訊據被告湯得裕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帶被告 何嘉奇去租車,但不是伊要租車,當天在租車行,係被告何 嘉奇與租車行老闆的兒子簽約的,伊與租車行老闆在泡茶聊 天,如果係伊要偷竊,伊自行租車即可,且當天租車的錢係 被告何嘉奇拿給租車行老闆的;租車後,伊開著自己的自小 客車,被告何嘉奇開著租賃小貨車,上了高速公路,經過交 流道後,伊開往彰水路,被告何嘉奇跟在後面,還問伊要去 哪裡?伊告知被告何嘉奇:伊走伊的,被告何嘉奇走自己的 ,後來伊繼續往前開約5公里,就掉頭,被告何嘉奇也掉頭 ,在案發現場那條路,變成被告何嘉奇所駕駛之小貨車在前 ,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後,後來就各走各的,伊就開到交流 道附近之超商買東西吃云云。經查: (一)湯得裕、何嘉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於104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在彰化縣○○ 市○○○路○○○號1樓之財裕租賃有限公司,以何嘉奇之名義 ,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隨即由湯得裕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帶路,何嘉奇則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貨 車跟隨在後。嗣由湯得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 進入僑星公司附近之小路內勘察現場完畢,並於104年9月7 日凌晨3時47分許由大崙街右轉彰鹿路離開失竊現場後,再 由湯得裕、何嘉奇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貨車,由彰鹿路左轉進入大崙街進入失竊現場 處,由何嘉奇負責在僑星公司圍牆外把風接應,湯得裕先從 僑星公司工地外側鐵皮圍籬下方空隙鑽進該圍籬內,再用現 場之梯子攀爬進入僑星公司,竊取承包僑星公司大電工程之 奎碩機電有限公司包商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湯得裕 、何嘉奇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惟因該車之車輪陷入田地內而無法駛離,湯得裕、何嘉 奇遂於104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徒步離開失竊現場後,共乘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何 嘉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3至97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5 張、被告2人證件影本、自小貨車租賃契約、自小貨車GPS行 車軌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 字第104008728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像3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 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GV-3131車輛詳 細資料、4579-U 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至26頁、 第29頁、第31至53頁、第57頁、第64頁、第65頁)、警員李 永昌105年9月12日及105年1月21日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 照片2張、106年6月5日職務報告及後附相對位置圖(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第104至10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湯得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馬鳴派出所警員李永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相對位置圖所示,被告湯得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租車處及行經之彰化縣彰化市○○○路○○○ 鄉○○路與永豐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均是行駛於車號000-00 00號自小貨車前方;被告湯得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04年9月7日3時47分2秒由大崙街右轉彰鹿路離開 失竊現場後行○○○鎮○○街與彰鹿路被路口監視器拍下, 同日3時57分54秒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彰鹿路左轉進 入大崙街進入失竊現場(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認從租 車處至失竊現場沿途,均是由被告湯得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方。核與 證人何嘉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被告湯得裕問其是否 要賺錢,若要賺錢則要租車,問其要不要租?其答應租車後 ,是被告湯得裕給其錢後,再由其繳納租車費用。之後被告 湯得裕駕駛自小客車在前方,其駕駛租得之自小貨車跟在後 方,是被告湯得裕帶領其前往偷竊現場,被告2人偷竊得手 ,以自小貨車裝載竊得之電纜線後,由被告湯得裕駕駛,因 自小貨車卡在農田中,動彈不得,被告2人方徒步離開現場 後,另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乙節(見本院卷第95 頁及其反面)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何嘉奇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更何況,被告湯得裕若非共同參與竊盜之人 ,則為何自租車處至失竊現場處,沿路均係由被告湯得裕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前,而被告何嘉奇所 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貨車均尾隨其後?更甚者,被 告湯得裕若非共同參與竊盜之人,則何以被告湯得裕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9月7日凌晨3時47分許, 竟由大崙街右轉彰鹿路離開失竊現場?又何以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竟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距離被告湯得裕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失竊現場後僅10分鐘左右 ,立即進入失竊現場行竊?是據上開跡證相互勾串結果,足 認被告湯得裕確實係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⑵ 被告湯得裕雖另辯稱:伊租車後,另前往交流道附近之超商 買東西吃云云,惟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湯得裕所述為 真。況且,被告湯得裕並未具體指明前往交流道附近超商之 時間為何?然本件被告2人租車時間係104年9月6日晚間10時 許,而進入失竊現場行竊之時間為104年9月7日凌晨3時54分 許,期間長達6小時左右,縱使被告湯得裕當日確實有前往 交流道附近之超商買東西吃,既無法確認被告湯得裕於超商 留滯之時間為何?則亦不能據此作為被告湯得裕之不在場證 明,故被告湯得裕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得裕上開辯詞,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湯得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 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 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是依上 開說明,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皮圍籬,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 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毀壞、踰越或超 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事實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同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罪,惟本件之鐵皮圍籬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而非「牆 垣」,已如前述;又被告何嘉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 天僅看到被告湯得裕身上有背一個袋子,並無看見袋內有無 其他工具(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 案發當時攜帶有兇器,基於罪疑唯輕,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 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 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同條第2、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既均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又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係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須不另為無罪之知,由本院逕行 更正即可,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本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湯得裕前分別:①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 ②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5年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89年9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 92、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拘役59日,嗣經減刑為3月15日、拘役29日確定;於94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前揭案件並與其後遭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之案件接續 執行,甫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何嘉奇前分別①因 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24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4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 因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7178號裁定分別減為2月15日、9月,並與①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7年9月,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 釋中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準強盜案件之 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踰越安全設 備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財產安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⑴被告何嘉奇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員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衡酌其品行、動機、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⑵被告湯得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水果之工作,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扣 案之手套2件,並無證據證明確實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本件 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2人 竊得之電纜線1批,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足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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