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得裕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得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何
嘉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湯得裕、何嘉奇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
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04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在彰化縣
○○市○○○路○○○號1樓之財裕租賃有限公司,以何嘉奇之
名義,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隨即由湯得裕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路,何嘉奇則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
貨車跟隨在後。
嗣由湯得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
行進入位在彰化縣○○鄉○○段○○○○號之僑星齒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星公司,案發時為正在興建中之工地)附近
之小路內勘察現場完畢,並於104年9月7日凌晨3時47分許由
大崙街右轉彰鹿路離開失竊現場後,再由湯得裕、何嘉奇於
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由彰鹿路左轉進入大崙街進入失竊現場處,由何嘉奇負責在
僑星公司圍牆外把風接應,湯得裕先從僑星公司工地外側鐵
皮圍籬下方空隙鑽進該圍籬內,再用現場之梯子攀爬進入僑
星公司,竊取承包僑星公司大電工程之奎碩機電有限公司包
商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湯得裕、何嘉奇共同將竊得
之電纜線
搬運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惟因該車之車輪
陷入田地內而無法駛離,湯得裕、何嘉奇遂於104年9月7日
上午7時許,徒步離開失竊現場後,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逃離。嗣奎碩機電有限公司之包商陳照平於104年9月7
日上午8時10分許,進入僑星公司工地後發現前揭電纜線遭
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
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湯得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
理
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嘉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嘉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核與
證人巫浚銘、陳照平、丁丞禹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10頁),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2
人證件
影本、自小貨車租賃契約、自小貨車GPS行車軌跡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87283
號
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勘察影像3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
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AGV-3131車輛詳細資料、4579-U
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至26頁、第29頁、第31至53
頁、第57頁、第64頁、第65頁)、警員李永昌105年9月12日
及105年1月21日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照片2張、106年6
月5日職務報告及後附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
104至105頁)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何嘉奇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嘉奇
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湯得裕部分:
訊據被告湯得裕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帶被告
何嘉奇去租車,但不是伊要租車,當天在租車行,係被告何
嘉奇與租車行老闆的兒子簽約的,伊與租車行老闆在泡茶聊
天,如果係伊要偷竊,伊自行租車即可,且當天租車的錢係
被告何嘉奇拿給租車行老闆的;租車後,伊開著自己的自小
客車,被告何嘉奇開著租賃小貨車,上了高速公路,經過交
流道後,伊開往彰水路,被告何嘉奇跟在後面,還問伊要去
哪裡?伊告知被告何嘉奇:伊走伊的,被告何嘉奇走自己的
,後來伊繼續往前開約5公里,就掉頭,被告何嘉奇也掉頭
,在案發現場那條路,變成被告何嘉奇所駕駛之小貨車在前
,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後,後來就各走各的,伊就開到交流
道附近之超商買東西吃云云。經查:
(一)湯得裕、何嘉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於104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在彰化縣○○
市○○○路○○○號1樓之財裕租賃有限公司,以何嘉奇之名義
,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隨即由湯得裕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帶路,何嘉奇則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貨
車跟隨在後。嗣由湯得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
進入僑星公司附近之小路內勘察現場完畢,並於104年9月7
日凌晨3時47分許由大崙街右轉彰鹿路離開失竊現場後,再
由湯得裕、何嘉奇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貨車,由彰鹿路左轉進入大崙街進入失竊現場
處,由何嘉奇負責在僑星公司圍牆外把風接應,湯得裕先從
僑星公司工地外側鐵皮圍籬下方空隙鑽進該圍籬內,再用現
場之梯子攀爬進入僑星公司,竊取承包僑星公司大電工程之
奎碩機電有限公司包商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湯得裕
、何嘉奇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惟因該車之車輪陷入田地內而無法駛離,湯得裕、何嘉
奇遂於104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徒步離開失竊現場後,共乘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何
嘉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3至97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5
張、被告2人證件影本、自小貨車租賃契約、自小貨車GPS行
車軌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
字第104008728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像3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
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GV-3131車輛詳
細資料、4579-U 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至26頁、
第29頁、第31至53頁、第57頁、第64頁、第65頁)、警員李
永昌105年9月12日及105年1月21日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
照片2張、106年6月5日職務報告及後附相對位置圖(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第104至105頁)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湯得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馬鳴派出所警員李永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相對位置圖所示,被告湯得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租車處及行經之彰化縣彰化市○○○路○○○
鄉○○路與永豐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均是行駛於車號000-00
00號自小貨車前方;被告湯得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04年9月7日3時47分2秒由大崙街右轉彰鹿路離開
失竊現場後行○○○鎮○○街與彰鹿路被路口監視器拍下,
同日3時57分54秒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彰鹿路左轉進
入大崙街進入失竊現場(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認從租
車處至失竊現場沿途,均是由被告湯得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方。核與
證人何嘉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被告湯得裕問其是否
要賺錢,若要賺錢則要租車,問其要不要租?其答應租車後
,是被告湯得裕給其錢後,再由其繳納租車費用。之後被告
湯得裕駕駛自小客車在前方,其駕駛租得之自小貨車跟在後
方,是被告湯得裕帶領其前往偷竊現場,被告2人偷竊得手
,以自小貨車裝載竊得之電纜線後,由被告湯得裕駕駛,因
自小貨車卡在農田中,動彈不得,被告2人方徒步離開現場
後,另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乙節(見本院卷第95
頁及其反面)相符,
堪認證人即被告何嘉奇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更何況,被告湯得裕若非共同參與竊盜之人
,則為何自租車處至失竊現場處,沿路均係由被告湯得裕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前,而被告何嘉奇所
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貨車均尾隨其後?更甚者,被
告湯得裕若非共同參與竊盜之人,則何以被告湯得裕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9月7日凌晨3時47分許,
竟由大崙街右轉彰鹿路離開失竊現場?又何以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竟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距離被告湯得裕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失竊現場後僅10分鐘左右
,立即進入失竊現場行竊?是據上開跡證相互勾串結果,足
認被告湯得裕確實係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共同
正犯無疑。⑵
被告湯得裕雖另辯稱:伊租車後,另前往交流道附近之超商
買東西吃云云,惟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湯得裕所述為
真。況且,被告湯得裕並未具體指明前往交流道附近超商之
時間為何?然本件被告2人租車時間係104年9月6日晚間10時
許,而進入失竊現場行竊之時間為104年9月7日凌晨3時54分
許,
期間長達6小時左右,縱使被告湯得裕當日確實有前往
交流道附近之超商買東西吃,既無法確認被告湯得裕於超商
留滯之時間為何?則亦不能據此作為被告湯得裕之不在場證
明,故被告湯得裕此部分之辯解,
亦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得裕上開辯詞,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湯得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
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
判例要旨
參照)。是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
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是依上
開說明,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皮圍籬,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
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
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事實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同條第2、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罪,惟本件之鐵皮圍籬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牆
垣」,已如前述;又被告何嘉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
天僅看到被告湯得裕身上有背一個袋子,並無看見袋內有無
其他工具(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
案發當時攜帶有兇器,基於
罪疑唯輕,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
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
容
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同條第2、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既均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又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係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須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由本院逕行
更正即可,
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本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湯得裕前分別:①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
②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5年聲字第63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89年9月29日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
復於
92、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
拘役59日,
嗣經減刑為3月15日、拘役29日確定;於94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前揭案件並與其後遭撤銷保護管束執行
殘刑之案件接續
執行,甫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何嘉奇前分別①因
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24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45號
駁回上訴確定;②
因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7178號裁定分別減為2月15日、9月,並與①案合併
定應
執行刑7年9月,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
釋中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準強盜案件之
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為累犯,均應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踰越安全設
備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財產安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⑴被告何嘉奇
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員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暨衡酌其品行、動機、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⑵被告湯得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水果之工作,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查
扣
案之手套2件,並無證據證明確實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本件
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2人
竊得之電纜線1批,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57頁),足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