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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為由,就本院審理 之105年度簡字第560號案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10471號、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劉坤霖患有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因該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至在董珈汶擔任店長之 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日利百貨有限公司彰化 分店購物,趁董珈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 貨架上並由董珈汶管領之廣達香肉鬆3罐、垃圾袋1包(合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592元,均已使用消耗完畢未扣案), 並放置其手提購物袋內,得手後據為已有,繞越該店櫃檯未 結帳,而逃離該店。董珈汶查覺有異,清點該店貨物,發 現上開貨品失竊,即報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10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至在洪淑燕擔任店員之無 人居住彰化縣○○市○○路○段○○○號甲上商店前,利用該店 深夜無人在店之際,徒手破壞該店大門門鎖(毀損罪嫌,未 據洪淑燕告訴)後,自該大門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並 由洪淑燕管領之肉鬆1罐、四神湯1包、烤鴨1盤、鹽水鴨1盤 、豬肉乾2包、國農牛乳12罐、光泉北海道起司片1包、光泉 全脂鮮乳(1857ml)1罐、統一麥香紅茶6罐、黑松沙士4罐 、福汎奶酥1包、滷豬腳1包(合計價值1506元,均已使用消 耗完畢未扣案),並放置其所有2只手提購物袋內,得手後 據為已有,而逃離該店。嗣洪淑燕次日早晨查覺該店大門門 鎖遭破壞,清點該店貨物,發現上開貨品失竊,旋即報警, 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㈢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在董進程擔任店長之彰 化縣○○市○○○路○○○號之楓康生鮮超市金馬分店購物, 趁董進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並 由董進程管領之曼陀珠4條、宏銘話梅片1包、桂冠法式沙拉 條4條、新東陽精緻豬肉鬆1罐、得意的一天健康肉酥1罐( 合計價值645元),並分別放置在其所背雙肩黑色背包及其 手提購物袋內,得手後據為已有,僅將其所購可口可樂向董 進程結帳,惟甫離開結帳櫃臺,為董進程發覺而攔阻報警, 而遭查獲上情,當場扣得上開曼陀珠4條、宏銘話梅片1包、 桂冠法式沙拉條4條、新東陽精緻豬肉鬆1罐、得意的一天健 康肉酥1罐(均已發還董進程)。 因認劉坤霖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 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 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 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審理之105年度簡字第56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393號〔下稱前案〕)被告劉坤霖所犯竊盜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並以105年11月28 日彰檢玉速105偵10471字第51184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於 同日繫屬本院,固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惟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60號案件,業於105年11月10日逕為簡 易判決終結,此有本院該案簡易判決可稽,前案既經本院逕 為簡易判決終結,已無可資附麗之本訴存在,茲檢察官於前 案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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