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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294、9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凡保商 行」,從事各種豆粉(洗滌用)之研磨及買賣,其明知化粧品 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且凡保商行僅 領有產業類別為「其他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並未領有化 粧品製造之工廠登記證,竟基於非法製造化粧品之單一犯意 ,先後於民國105年3月7日、7月6日及8月7日,在上址接續 以研磨機將綠豆、薏仁及類似根莖之條狀白芷研磨成粉末狀 ,包裝製造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4之「綠豆粉」、「綠可白」 、「薏仁粉」及「白芷粉」,並於包裝上標示使用方法為「 洗臉、清除污垢、滋潤肌膚」等文字,而非法製造「綠豆粉 」、「綠可白」、「薏仁粉」及「白芷粉」化粧品。再將上 開產品透過彰化縣斗六市「凱麗百貨有限公司」、高雄市三 民區「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轉售給不特定民眾。嗣於10 5年3月30日、105年4月18日,分別為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 雲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前往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凱麗百 貨有限公司檢查時,發現綠豆粉、綠可白陳列在架上販售。 檢察官遂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會同彰化縣衛生局稽查 人員於105年8月10日前往凡保商行稽查,扣得附表所示非法 製造之化粧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偵字9295號 卷第16頁、9294號卷第25頁、他字932號卷第79頁至80頁; 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7日府 授衛稽字第1050282027號函、彰化縣衛生局藥政科扣押物品 清單、彰化縣衛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彰化縣衛生 局藥物、化妝品及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照片附卷足稽(他 字932號卷第46頁、52頁、60頁至6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於105年11 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惟原條文第1項並未作任何修正更動,僅將原條文 第3項移動變更為修正後條文第4項,而同條另修正增訂之第 2、3項則自公布後三年始施行(即108年11月9日始生效), 故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有效未修正前之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條文,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依現行有效修正前同條 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化妝品罪。被告經營凡保商行,長期不斷從事研 磨粉末之製造,顯係基於製造之單一決意,接續實行數舉動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行數舉動,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罪,於 104年2月13日經本院103年易字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之同類犯行曾經判刑,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自陳係初中畢業 學歷,從事磨粉,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一位未成年、一位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 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 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業於105年11月9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惟該條文第1項並未作何修正更動外,亦僅將原條文第3項移 動變更為修正後條文第4項,修正增訂之第2、3項則自公布 後三年始施行(即108年11月9日始生效),茲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原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既未作其他特別 規定,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關於妨害衛 生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 知,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 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 品,均係被告非法製造之化粧品,業經認定如前,係屬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現行有效條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標示保存期限│製造日期 │數量 │ ├──┼────┼──────┼──────┼────┤ │1、 │綠豆粉 │106年7月5日 │105年7月6日 │1150包 │ ├──┼────┼──────┼──────┼────┤ │2、 │綠可白 │107年3月8日 │105年3月7日 │200包 │ ├──┼────┼──────┼──────┼────┤ │3、 │薏仁粉 │107年8月8日 │105年8月7日 │687包 │ ├──┼────┼──────┼──────┼────┤ │4、 │白芷粉 │107年8月8日 │105年8月7日 │580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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