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034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龍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楊國龍與陳俊然(所涉
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890號判決確定)、楊儒烟(已歿,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共3人,因缺錢花用,
為竊取物品變賣換取現金,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3日凌晨1時許,經陳俊然
提議後,3人前往由陳銘樹擔任負責人、址設彰化縣○○鄉
○○路○○○巷○○號無人居住之「暉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暉洋公司)圍牆外,3人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暉洋
公司廠房後,徒手共同竊取暉洋公司所有之銅屑3包(各重
80公斤、50公斤、20公斤),得手後,以現場之木質棧板將
其中2包銅屑搬至圍牆邊,另1包銅屑則於
搬運中因發現有人
而將之放在走道上。
嗣因暉洋公司廠房內所裝設警報器發出
警報,陳銘樹隨即以監視器遠端察看,獲悉有人入內竊取財
物後,立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
,當場
逮捕陳俊然,楊國龍、楊儒烟則趁隙逃逸,員警並當
場扣得
贓物銅屑3包、供運送銅屑使用之木質棧板3個(均已
發還)及陳俊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紅色手套1雙。
二、楊國龍與楊儒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楊國龍與楊儒烟2人於前揭竊盜行為遭警查獲並逃逸後,竟
於105年9月3日凌晨4時47分許,由楊國龍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陳秀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儒烟,前往上
址暉洋公司,2人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暉洋公司廠房後
,徒手共同竊取暉洋公司所有之銅屑2包(重約100公斤),
放置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
由楊儒烟將竊得之銅屑2包,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
7000元,嗣2人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5年9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由楊國龍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楊儒烟,前往上址暉洋公司外,2人以翻越圍牆之方式,
進入暉洋公司廠房後,徒手共同竊取暉洋公司所有之銅屑2
包(重約150公斤),放置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2人隨
即騎乘機車逃逸,並由楊儒烟將竊得之銅屑2包,變賣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7000元,嗣2人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暉
洋公司負責人陳銘樹發現銅屑遭竊,調閱公司之監視錄影器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國龍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楊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21頁反面、23、24頁),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陳銘樹、共犯楊儒烟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陳俊然於警詢
、偵查中及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10348
號卷第39、40至42、43至44、45至47、48至49頁,105易890
卷第27反面頁至29頁),並有105年9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105年9月3日竊案現場照片、105年9月11日案發地監視器
翻拍照片、105年9月11日竊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共2紙(車牌號碼:000-000、881-NYJ)、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見105偵10348號卷第51至56、57至60、61至63
、64至66、67至68、69至70、73至74頁;105偵8483號卷第1
3至15、17、1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與另案陳俊然及同案楊儒烟有犯
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實
不可取,兼衡其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共犯陳俊然所有,供
渠等
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陳俊然供述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就事
實欄二㈠㈡被告與共犯楊儒烟共同竊得之銅屑共4包,經變
賣朋分後,各得3500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至24頁),該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犯行所得之物
,惟均已發還被害人陳銘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查(見105偵8483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共
犯陳俊然平日正常穿戴,並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亦經
證人陳俊然供述在卷(本院易890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本件得上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楊國龍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之手套壹雙沒收。 │
│ │ │ │
├──┼────────┼──────────────┤
│ 二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楊國龍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楊國龍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手套 │1雙 │ │
├──┼─────────┼───┼───────┤
│2 │銅屑 │1包 │均已發還被害人│
├──┼─────────┼───┤陳銘樹 │
│3 │銅屑 │1包 │ │
├──┼─────────┼───┤ │
│4 │銅屑 │1包 │ │
├──┼─────────┼───┤ │
│5 │木質棧板 │3個 │ │
├──┼─────────┼───┼───────┤
│6 │鴨舌帽 │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