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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0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龍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楊國龍與陳俊然(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890號判決確定)、楊儒烟(已歿,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共3人,因缺錢花用, 為竊取物品變賣換取現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3日凌晨1時許,經陳俊然 提議後,3人前往由陳銘樹擔任負責人、址設彰化縣○○鄉 ○○路○○○巷○○號無人居住之「暉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暉洋公司)圍牆外,3人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暉洋 公司廠房後,徒手共同竊取暉洋公司所有之銅屑3包(各重 80公斤、50公斤、20公斤),得手後,以現場之木質棧板將 其中2包銅屑搬至圍牆邊,另1包銅屑則於搬運中因發現有人 而將之放在走道上。因暉洋公司廠房內所裝設警報器發出 警報,陳銘樹隨即以監視器遠端察看,獲悉有人入內竊取財 物後,立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 ,當場逮捕陳俊然,楊國龍、楊儒烟則趁隙逃逸,員警並當 場扣得贓物銅屑3包、供運送銅屑使用之木質棧板3個(均已 發還)及陳俊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紅色手套1雙。 二、楊國龍與楊儒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楊國龍與楊儒烟2人於前揭竊盜行為遭警查獲並逃逸後,竟 於105年9月3日凌晨4時47分許,由楊國龍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陳秀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儒烟,前往上 址暉洋公司,2人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暉洋公司廠房後 ,徒手共同竊取暉洋公司所有之銅屑2包(重約100公斤), 放置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 由楊儒烟將竊得之銅屑2包,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 7000元,嗣2人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5年9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由楊國龍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楊儒烟,前往上址暉洋公司外,2人以翻越圍牆之方式, 進入暉洋公司廠房後,徒手共同竊取暉洋公司所有之銅屑2 包(重約150公斤),放置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2人隨 即騎乘機車逃逸,並由楊儒烟將竊得之銅屑2包,變賣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7000元,嗣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暉 洋公司負責人陳銘樹發現銅屑遭竊,調閱公司之監視錄影器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國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21頁反面、23、24頁),核與證人告 訴人陳銘樹、共犯楊儒烟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陳俊然於警詢 、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10348 號卷第39、40至42、43至44、45至47、48至49頁,105易890 卷第27反面頁至29頁),並有105年9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105年9月3日竊案現場照片、105年9月11日案發地監視器 翻拍照片、105年9月11日竊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共2紙(車牌號碼:000-000、881-NYJ)、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見105偵10348號卷第51至56、57至60、61至63 、64至66、67至68、69至70、73至74頁;105偵8483號卷第1 3至15、17、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與另案陳俊然及同案楊儒烟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實 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共犯陳俊然所有,供渠等 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陳俊然供述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事 實欄二㈠㈡被告與共犯楊儒烟共同竊得之銅屑共4包,經變 賣朋分後,各得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至24頁),該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犯行所得之物 ,惟均已發還被害人陳銘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查(見105偵8483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共 犯陳俊然平日正常穿戴,並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亦經 證人陳俊然供述在卷(本院易890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本件得上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楊國龍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之手套壹雙沒收。 │ │ │ │ │ ├──┼────────┼──────────────┤ │ 二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楊國龍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楊國龍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手套 │1雙 │ │ ├──┼─────────┼───┼───────┤ │2 │銅屑 │1包 │均已發還被害人│ ├──┼─────────┼───┤陳銘樹 │ │3 │銅屑 │1包 │ │ ├──┼─────────┼───┤ │ │4 │銅屑 │1包 │ │ ├──┼─────────┼───┤ │ │5 │木質棧板 │3個 │ │ ├──┼─────────┼───┼───────┤ │6 │鴨舌帽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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