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重利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知悉乙○○急於
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及兌現已簽發支票而有資金周轉壓力之處
境,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以甲○○(無
積極證據顯示與丙○
○有
犯意聯絡)為資金來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
縣○○鄉○○路○ 段○○○ 號利昌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昌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在利昌公司約定借款,將預
扣第1 期利息後之餘款交給乙○○,乙○○為擔保借款而簽
發支票予丙○○,丙○○因而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
乙○○,
嗣將乙○○開立之支票交給提供資金之甲○○
等情
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
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乙
○○有資金壓力,伊跟乙○○是朋友,因為乙○○說欲開設
二廠增資籌措資金,伊才籌措資金投資他擴廠,也沒有預扣
款項,他叫伊來拿紅利才過去收,紅利都是他說的云云。經
查:
(一)被告知悉乙○○亟有資金壓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借款予乙○○乙情,
業據:
1.
證人乙○○於警詢供稱:「……第14筆是向丙○○借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還款100 萬元……」等語(偵
卷第10頁背面);
2.
復於偵訊證稱:「……104 年11、12月間借100 萬元,實
拿90萬元,預扣15天利息10萬元,在公司辦公室拿錢……
105 年1 月借100 萬元,實拿80萬元,預扣12天利息20萬
元……(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他錢的來源?)他說是他
的公司,他公司沒有金主或老闆來跟我接洽,他都是自己
1 人來,並給我1 張華信租賃的名片。(檢察官問:你有
無跟被告說你借錢的用途?)有,公司周轉及發票。……
我開支票給被告擔保……(名片上的『廖佳旺』是被告丙
○○跟我接觸時所用的假名。……(檢察官問:你開給被
告的支票是哪幾張?)……利昌拉鍊100 萬、50萬元的支
票,在甲○○那裡。」等語(偵卷第39頁正、背面);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年9 月間認識被告,他
來利昌公司拜訪,不是我主動找他,他有給我名片,然後
說如果有資金不足的話,可以協助我,名片上面的名稱『
廖嘉旺』是被告自稱,因為我之前已經接觸到地下錢莊,
所以業界會傳播這個訊息我也不意外,當時我的資金狀況
吃緊,除了家人生病外,公司本來就有一些問題,資金很
不穩定,第1 次是拿100 萬元給我,他們的習慣是預扣利
息,1 期15天,第1 次的利息是10萬元,所以我實拿90萬
元,我開利昌公司的支票100 萬元做擔保。……
起訴書附
表編號二的借款確實存在,但公司票是換到後來剩的50萬
,原本的借款是1 百萬元,15天1 期,利息10萬元,後來
變成12天1 期,因為我有先還50萬元本金,所以才換票到
50萬元……(審判長問:就起訴書附表的部分,真的有借
款的次數,就只有編號一、二,是嗎?)對。(審判長問
:是否有計算利息拿出去多少?)本金我只有回一次50萬
元,其他的還回去他馬上再拿來借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
區別,比如我今天拿100 萬元還他,他就馬上再拿90萬或
80萬給我,其他就作為利息。(審判長問:你現在到底還
欠被告多少?)如果以票面來說是欠他150 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21頁背面-25 頁背面)甚詳。
4.由於證人乙○○借款次數、繳息情形,缺乏持續記載之帳
冊等紀錄供核對,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也稍有差
池,甚至坦言無法區分所還款項究係利息、本金。因此,
本院只能依卷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借還紀錄,就
證人乙○○之歷次供述,採擇有所憑據的部分。
5.偵卷第41頁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人為利昌公司
、發票日105 年2 月26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參以證人乙○○
前述於偵訊及本院審述時均曾證稱:104 年11、12月間借
款100 萬元,實拿90萬元,預扣15天1 期之利息10萬元,
並開立100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等節,該支票之面額與借款
數目相同,且支票發票日填載借款日後的遠期做為擔保,
常見於一般借款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據。
6.偵卷第42頁所附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發票人為利昌公司
、發票日105 年3 月1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參以證人乙○○於
偵訊證稱「105 年1 月借100 萬元,實拿80萬元,預扣12
天利息20萬元」等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的借款是
100 萬元,15天1 期,利息10萬元,後來變成12天1 期,
因為我有先還50萬元本金,所以才換票到50萬元」等節,
該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證
人證述借款100 萬元、嗣減去返
還本金50萬之餘額數目相同,且支票發票日填載借款日後
的遠期做為擔保,常見於一般借款情形,再者,證人乙○
○之借還紀錄亦載有「小廖0000000000借80還100 」之字
句(其餘記載核與本案無關),有借還紀錄1 紙在卷
可稽
(偵卷第13頁),借還款數字補入萬字後實與偵訊所述之
借款條件相同,而且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更與下述名片
所
載一致,是此部分之證述亦屬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計息天數、方式,應該是記憶有誤,有借款紀錄
可佐之
偵訊證述較為可採。
7.此外,本院卷附名片翻拍照片1 張(本院卷第32頁),內
容印有「華信銀資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並業金融部」
,署名「廖嘉旺」,以及行動電話門號。可
佐證人乙○○
證稱被告持名片主動洽談貸予資金乙情有據。
8.從而,證人乙○○就附表所示2 次借款、約定利息等證述
情節,既有上述支票、退票理由單、借還紀綠及名片翻拍
照片1 張可佐,應
堪採信。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105 年
1 月間借款1 百萬元,乙○○交付瑞群織造有限公司開立
金額103 萬3,200 元之支票供擔保,應有誤載。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提供資金是「投資」乙○○云云,本院認
為是飾卸之詞,無法採信,理由如下:
1.證人乙○○於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到底被告說要
投資你公司才拿錢給你,或是他借錢給你賺利息?)他不
曾說過投資這件事,……我也沒有同意他投資我公司,當
時我的經濟狀況,他也不可能投資我……」等語(偵卷第
39頁)、於審判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可能確定你與
被告之間的金額往來單純就是借款、還是被告或是他的金
主要投資你的公司?)對,單純借貸,他知道我的資金狀
況出問題,怎麼可能會投資……(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有
哪些客戶、訂單?)沒有知道得很清楚……(問:被告是
否有跟你討論過要投資你公司,然後獲得紅利的事情嗎?
)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歷歷,
已明確否認投資一事。
2.證人即資金來源甲○○於審理證稱:「我是把錢交給被告
,最早我有從事機械買賣,被告幫我做機械、土地買賣之
仲介……我是調經濟部公司資料,還有問銀行票信狀況…
(檢察官問:這個公司是否有賺錢?)我是信任被告,他
說乙○○要擴廠需要資金……我自己也有機械公司,有做
買賣……拉鏈我也不是很瞭解,在錢還沒有借給被告之前
,被告跟我提及這間公司的時候,我有過去看,但是我沒
有進去跟乙○○說,我也不好意思。(檢察官問:你是金
主為什麼不好意思?)因為我跟他不熟……」等語(本院
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足見證人甲○○在提供資金前
,只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或透過不詳管道詢問票信
狀況,其既坦言不熟悉利昌公司經營的拉鏈產業概況,面
對檢察官追問是否知悉利昌公司獲利情形,竟推稱「信任
被告」,就提供百萬餘元之資金給被告,任被告交付給乙
○○,難認投資之說屬實。
3.被告在104 年9 月間才接觸乙○○,業據證人乙○○證述
如前,在此之前被告不認識證人乙○○,且依證人甲○○
上揭證述,被告從事機械、土地買賣仲介,對乙○○經營
的拉鏈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市場供需及價格,理應
不甚熟悉;而被告知悉利昌公司資金周轉不過來或需要資
金輒票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歷歷如前,顯見利昌公
司已經營不善,獲利欠佳,才會積欠龐大債務,需錢孔急
。而投資某企業或公司之前,尤其是不熟悉的產業,依經
驗常情,理應會有相當程度的評估、查證,例如:參觀設
廠、擴廠廠址、聽取報告,甚至查核該公司的財務與獲利
狀況,簽訂相關契約文件,最後才給付資金給被投資者。
被告既不熟悉產業狀況,事前同金主又未查核獲利狀況,
關心資金運用情形,是否已有具體擴廠計畫,即交付百萬
餘元之資金給他人,「投資」營運出狀況的公司,與其身
為成年人之
智識程度,實不相襯,更與一般投資情形迥異
。
4.再者,被告交付金錢給乙○○時,卻向乙○○拿取支票以
供擔保,並提供印有假名「廖佳旺」的名片給乙○○,甚
至預扣利息後,才將餘款交給乙○○,此等外觀情狀,反
而與地下錢莊放款之常見模式相同,迥異於投資的常情模
式,足見被告是基於重利犯意而放款給乙○○,
而非投資
。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
2 次放款並約定預扣、取息之行為,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
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
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
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要旨
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與被害人乙○○約定以上揭計息方式,預扣及收取利
息,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 部分,核算週年利率為240
%【計算方式:(10萬元×2 期×12個月)÷100 萬元×
100 %=240 %】;就附表編號2 部分,核算週年利率為
600%【以12天為1 期,則1 年間約有30期,計算式:(20
萬元×30期)÷100 萬元×100 %=600 %】。是被告借
款取息之週年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 %之
法定利率、同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
制,顯然高出甚多,與目前國內銀行放款利率、一般民間
約定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
,被告上揭所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
明確。
(三)故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的不同時間,預扣利息貸予借款,且約
定利息條件不同,明顯可分,應是各別起意,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
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借款人常因無力負擔高利貸重利
,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
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危害匪淺,其
犯後復否認犯行,難
見悔意,
暨考量其2 次放款利息輕重有別,量刑應予區分
,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
、從事業務、不動產仲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編號1 部分,量處拘役40日、附表編號2 部分,量處
拘役50日,並各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
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
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放款之初,即已預扣利息10萬元、20萬元,認定如
前,被害人乙○○至105 年7 月22日始報警處理,此據警
詢筆錄記載甚詳(偵卷第8 頁),距離各該放款
期間已歷
相當時日,而跨數個計息週期。惟被害人乙○○於審理證
稱其曾先償還本金50萬元,且來來回回間已無從區別交還
給被告的款項何者為利息、何者為本金等語(本院卷第25
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和被告間資金往來繁複,本金亦有
變動,更無證據顯示其至報警為止,持續如數繳息予被告
,自不應直接以約定計息條件,估算被告所獲重利。故基
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僅能以證據明確的預扣利息部分
,共計30萬元,認定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在利昌公司借款50萬元予乙○○,約定每10至12
天利息10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後,乙○○實際取得40萬元
,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第1 項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
正確
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
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
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
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
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
證人(如刑法或
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
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
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
具結、
交
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
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述犯嫌,是以:證人乙○○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支票1 紙(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
人:利昌公司、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1 日、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等,為主要論據。惟
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固然證稱:105 年1 月借50萬
,實拿40萬元,預扣10至12天利息10萬元,在公司外面路
上拿錢云云(偵第3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起訴書編號二的部分檢察官起訴你跟他借50萬,1 期
是10至12天,你也是開公司票,你實拿40萬元,這筆借款
是否存在?)這是換票到後來剩的50萬。(問:原本是哪
一筆借款?)原本有另外一筆1 百萬。(問:原本這筆1
百萬的利息計算方式?)一開始是一期15天,利息10萬,
後來變成1 期12天……(問:最後為什麼會換票到50萬元
)我有還50萬元的本金。(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借款時
間105 年1 月、借1 百萬、1 期12天、20萬元利息、以瑞
群織造公司的客票作為擔保,是否如此?)不是,這張客
票單純只是之前借款的擔保。(問:那你有另外再借1 百
萬嗎?)沒有,就是之前的那些。我在他那邊出入的金額
最高就是到2 百萬。」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 頁正
、背面)。
(二)細繹證人證述內容:其原於偵訊時證述被告105 年1 月間
曾貸予50萬元,以10至12天為1 期,預扣利息10萬元,實
拿40萬元等情,惟未提及此次借款究係提供何支票供擔保
;其復於審理時證稱「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人:利
昌公司、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1 日、付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是拿來擔保10
5 年1 月間100 萬元之借款,而且已先還本金50萬元,所
以才換發這張支票擔保等情,至於「票號:FE0000000 號
、發票人:瑞群織造有限公司、金額103 萬3,200 元、發
票日105 年2 月28日、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
社」之支票,是拿來擔保既有借款的客票,而不是另一次
新的借款。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則,公訴意旨所載「
105 年1 月間50萬元」之借款是否存在,甚有疑義。
(三)而既然「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人:利昌公司、金額
:50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1 日、付款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是做為擔保本判決附表編號
2 之100 萬元借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公訴意旨以
這張支票作為證明「105 年1 月間50萬元」之借款,即有
誤會。從而,該次「105 年1 月間50萬元」之借款,僅剩
被害人於偵訊之證述,而無其他(諸如支票、借還紀綠)
證據可資實質補強。依上說明,單憑
顯有對立性之被害人
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片面證述,自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偵訊及審判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更缺乏佐證可以實
質補強,並非可靠,不足使本院不容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另
有公訴意旨所述「105 年1 月間某日重利借貸50萬元」之犯
行,亦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定
推原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
├──┼──────┼─────────────────┤
│ 1 │104年11、12 │借款100 萬元,以15天為1 期利息10萬│
│ │月間某日 │元,預扣第1 期15天10萬元利息,洪聖│
│ │ │欽實拿90萬元後,簽發利昌公司面額 │
│ │ │100 萬元支票(票號AE0000000 號、發│
│ │ │票日為105 年2 月26日、付款人為臺灣│
│ │ │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給丙○○│
│ │ │為質,丙○○再轉交給甲○○作為有把│
│ │ │錢交給乙○○之證據。 │
├──┼──────┼─────────────────┤
│ 2 │105年1月間某│借款100 萬元,以12天為1 期利息20萬│
│ │日 │元,預扣第1 期12天利息20萬元,洪聖│
│ │ │欽實拿80萬元後,嗣先返還本金50萬元│
│ │ │後,再換簽發利昌公司面額50萬元支票│
│ │ │(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5 年│
│ │ │3 月1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和美分行)支票給丙○○為質,丙○○│
│ │ │再轉交給甲○○作為有把錢交給乙○○│
│ │ │之證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