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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知悉乙○○急於 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及兌現已簽發支票而有資金周轉壓力之處 境,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以甲○○(無積極證據顯示與丙○ ○有犯意聯絡)為資金來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 縣○○鄉○○路○ 段○○○ 號利昌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昌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在利昌公司約定借款,將預 扣第1 期利息後之餘款交給乙○○,乙○○為擔保借款而簽 發支票予丙○○,丙○○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 乙○○,嗣將乙○○開立之支票交給提供資金之甲○○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乙 ○○有資金壓力,伊跟乙○○是朋友,因為乙○○說欲開設 二廠增資籌措資金,伊才籌措資金投資他擴廠,也沒有預扣 款項,他叫伊來拿紅利才過去收,紅利都是他說的云云。經 查: (一)被告知悉乙○○亟有資金壓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借款予乙○○乙情,業據: 1.證人乙○○於警詢供稱:「……第14筆是向丙○○借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還款100 萬元……」等語(偵 卷第10頁背面); 2.復於偵訊證稱:「……104 年11、12月間借100 萬元,實 拿90萬元,預扣15天利息10萬元,在公司辦公室拿錢…… 105 年1 月借100 萬元,實拿80萬元,預扣12天利息20萬 元……(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他錢的來源?)他說是他 的公司,他公司沒有金主或老闆來跟我接洽,他都是自己 1 人來,並給我1 張華信租賃的名片。(檢察官問:你有 無跟被告說你借錢的用途?)有,公司周轉及發票。…… 我開支票給被告擔保……(名片上的『廖佳旺』是被告丙 ○○跟我接觸時所用的假名。……(檢察官問:你開給被 告的支票是哪幾張?)……利昌拉鍊100 萬、50萬元的支 票,在甲○○那裡。」等語(偵卷第39頁正、背面);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年9 月間認識被告,他 來利昌公司拜訪,不是我主動找他,他有給我名片,然後 說如果有資金不足的話,可以協助我,名片上面的名稱『 廖嘉旺』是被告自稱,因為我之前已經接觸到地下錢莊, 所以業界會傳播這個訊息我也不意外,當時我的資金狀況 吃緊,除了家人生病外,公司本來就有一些問題,資金很 不穩定,第1 次是拿100 萬元給我,他們的習慣是預扣利 息,1 期15天,第1 次的利息是10萬元,所以我實拿90萬 元,我開利昌公司的支票100 萬元做擔保。……起訴書附 表編號二的借款確實存在,但公司票是換到後來剩的50萬 ,原本的借款是1 百萬元,15天1 期,利息10萬元,後來 變成12天1 期,因為我有先還50萬元本金,所以才換票到 50萬元……(審判長問:就起訴書附表的部分,真的有借 款的次數,就只有編號一、二,是嗎?)對。(審判長問 :是否有計算利息拿出去多少?)本金我只有回一次50萬 元,其他的還回去他馬上再拿來借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 區別,比如我今天拿100 萬元還他,他就馬上再拿90萬或 80萬給我,其他就作為利息。(審判長問:你現在到底還 欠被告多少?)如果以票面來說是欠他150 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21頁背面-25 頁背面)甚詳。 4.由於證人乙○○借款次數、繳息情形,缺乏持續記載之帳 冊等紀錄供核對,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也稍有差 池,甚至坦言無法區分所還款項究係利息、本金。因此, 本院只能依卷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借還紀錄,就 證人乙○○之歷次供述,採擇有所憑據的部分。 5.偵卷第41頁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人為利昌公司 、發票日105 年2 月26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參以證人乙○○ 前述於偵訊及本院審述時均曾證稱:104 年11、12月間借 款100 萬元,實拿90萬元,預扣15天1 期之利息10萬元, 並開立100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等節,該支票之面額與借款 數目相同,且支票發票日填載借款日後的遠期做為擔保, 常見於一般借款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據。 6.偵卷第42頁所附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發票人為利昌公司 、發票日105 年3 月1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參以證人乙○○於 偵訊證稱「105 年1 月借100 萬元,實拿80萬元,預扣12 天利息20萬元」等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的借款是 100 萬元,15天1 期,利息10萬元,後來變成12天1 期, 因為我有先還50萬元本金,所以才換票到50萬元」等節, 該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證人證述借款100 萬元、嗣減去返 還本金50萬之餘額數目相同,且支票發票日填載借款日後 的遠期做為擔保,常見於一般借款情形,再者,證人乙○ ○之借還紀錄亦載有「小廖0000000000借80還100 」之字 句(其餘記載核與本案無關),有借還紀錄1 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13頁),借還款數字補入萬字後實與偵訊所述之 借款條件相同,而且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更與下述名片所 載一致,是此部分之證述亦屬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計息天數、方式,應該是記憶有誤,有借款紀錄可佐之 偵訊證述較為可採。 7.此外,本院卷附名片翻拍照片1 張(本院卷第32頁),內 容印有「華信銀資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並業金融部」 ,署名「廖嘉旺」,以及行動電話門號。可佐證人乙○○ 證稱被告持名片主動洽談貸予資金乙情有據。 8.從而,證人乙○○就附表所示2 次借款、約定利息等證述 情節,既有上述支票、退票理由單、借還紀綠及名片翻拍 照片1 張可佐,應堪採信。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105 年 1 月間借款1 百萬元,乙○○交付瑞群織造有限公司開立 金額103 萬3,200 元之支票供擔保,應有誤載。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提供資金是「投資」乙○○云云,本院認 為是飾卸之詞,無法採信,理由如下: 1.證人乙○○於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到底被告說要 投資你公司才拿錢給你,或是他借錢給你賺利息?)他不 曾說過投資這件事,……我也沒有同意他投資我公司,當 時我的經濟狀況,他也不可能投資我……」等語(偵卷第 39頁)、於審判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可能確定你與 被告之間的金額往來單純就是借款、還是被告或是他的金 主要投資你的公司?)對,單純借貸,他知道我的資金狀 況出問題,怎麼可能會投資……(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有 哪些客戶、訂單?)沒有知道得很清楚……(問:被告是 否有跟你討論過要投資你公司,然後獲得紅利的事情嗎? )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歷歷, 已明確否認投資一事。 2.證人即資金來源甲○○於審理證稱:「我是把錢交給被告 ,最早我有從事機械買賣,被告幫我做機械、土地買賣之 仲介……我是調經濟部公司資料,還有問銀行票信狀況… (檢察官問:這個公司是否有賺錢?)我是信任被告,他 說乙○○要擴廠需要資金……我自己也有機械公司,有做 買賣……拉鏈我也不是很瞭解,在錢還沒有借給被告之前 ,被告跟我提及這間公司的時候,我有過去看,但是我沒 有進去跟乙○○說,我也不好意思。(檢察官問:你是金 主為什麼不好意思?)因為我跟他不熟……」等語(本院 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足見證人甲○○在提供資金前 ,只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或透過不詳管道詢問票信 狀況,其既坦言不熟悉利昌公司經營的拉鏈產業概況,面 對檢察官追問是否知悉利昌公司獲利情形,竟推稱「信任 被告」,就提供百萬餘元之資金給被告,任被告交付給乙 ○○,難認投資之說屬實。 3.被告在104 年9 月間才接觸乙○○,業據證人乙○○證述 如前,在此之前被告不認識證人乙○○,且依證人甲○○ 上揭證述,被告從事機械、土地買賣仲介,對乙○○經營 的拉鏈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市場供需及價格,理應 不甚熟悉;而被告知悉利昌公司資金周轉不過來或需要資 金輒票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歷歷如前,顯見利昌公 司已經營不善,獲利欠佳,才會積欠龐大債務,需錢孔急 。而投資某企業或公司之前,尤其是不熟悉的產業,依經 驗常情,理應會有相當程度的評估、查證,例如:參觀設 廠、擴廠廠址、聽取報告,甚至查核該公司的財務與獲利 狀況,簽訂相關契約文件,最後才給付資金給被投資者。 被告既不熟悉產業狀況,事前同金主又未查核獲利狀況, 關心資金運用情形,是否已有具體擴廠計畫,即交付百萬 餘元之資金給他人,「投資」營運出狀況的公司,與其身 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實不相襯,更與一般投資情形迥異 。 4.再者,被告交付金錢給乙○○時,卻向乙○○拿取支票以 供擔保,並提供印有假名「廖佳旺」的名片給乙○○,甚 至預扣利息後,才將餘款交給乙○○,此等外觀情狀,反 而與地下錢莊放款之常見模式相同,迥異於投資的常情模 式,足見被告是基於重利犯意而放款給乙○○,而非投資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 2 次放款並約定預扣、取息之行為,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 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與被害人乙○○約定以上揭計息方式,預扣及收取利 息,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 部分,核算週年利率為240 %【計算方式:(10萬元×2 期×12個月)÷100 萬元× 100 %=240 %】;就附表編號2 部分,核算週年利率為 600%【以12天為1 期,則1 年間約有30期,計算式:(20 萬元×30期)÷100 萬元×100 %=600 %】。是被告借 款取息之週年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 %之 法定利率、同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 制,顯然高出甚多,與目前國內銀行放款利率、一般民間 約定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 ,被告上揭所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 明確。 (三)故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的不同時間,預扣利息貸予借款,且約 定利息條件不同,明顯可分,應是各別起意,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 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借款人常因無力負擔高利貸重利 ,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 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危害匪淺,其犯後復否認犯行,難 見悔意,暨考量其2 次放款利息輕重有別,量刑應予區分 ,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 、從事業務、不動產仲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編號1 部分,量處拘役40日、附表編號2 部分,量處 拘役5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 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 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放款之初,即已預扣利息10萬元、20萬元,認定如 前,被害人乙○○至105 年7 月22日始報警處理,此據警 詢筆錄記載甚詳(偵卷第8 頁),距離各該放款期間已歷 相當時日,而跨數個計息週期。惟被害人乙○○於審理證 稱其曾先償還本金50萬元,且來來回回間已無從區別交還 給被告的款項何者為利息、何者為本金等語(本院卷第25 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和被告間資金往來繁複,本金亦有 變動,更無證據顯示其至報警為止,持續如數繳息予被告 ,自不應直接以約定計息條件,估算被告所獲重利。故基 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僅能以證據明確的預扣利息部分 ,共計30萬元,認定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在利昌公司借款50萬元予乙○○,約定每10至12 天利息10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後,乙○○實際取得40萬元 ,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第1 項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 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 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 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 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 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 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 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 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 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述犯嫌,是以:證人乙○○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支票1 紙(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 人:利昌公司、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1 日、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等,為主要論據。惟 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固然證稱:105 年1 月借50萬 ,實拿40萬元,預扣10至12天利息10萬元,在公司外面路 上拿錢云云(偵第3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起訴書編號二的部分檢察官起訴你跟他借50萬,1 期 是10至12天,你也是開公司票,你實拿40萬元,這筆借款 是否存在?)這是換票到後來剩的50萬。(問:原本是哪 一筆借款?)原本有另外一筆1 百萬。(問:原本這筆1 百萬的利息計算方式?)一開始是一期15天,利息10萬, 後來變成1 期12天……(問:最後為什麼會換票到50萬元 )我有還50萬元的本金。(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借款時 間105 年1 月、借1 百萬、1 期12天、20萬元利息、以瑞 群織造公司的客票作為擔保,是否如此?)不是,這張客 票單純只是之前借款的擔保。(問:那你有另外再借1 百 萬嗎?)沒有,就是之前的那些。我在他那邊出入的金額 最高就是到2 百萬。」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 頁正 、背面)。 (二)細繹證人證述內容:其原於偵訊時證述被告105 年1 月間 曾貸予50萬元,以10至12天為1 期,預扣利息10萬元,實 拿40萬元等情,惟未提及此次借款究係提供何支票供擔保 ;其復於審理時證稱「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人:利 昌公司、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1 日、付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是拿來擔保10 5 年1 月間100 萬元之借款,而且已先還本金50萬元,所 以才換發這張支票擔保等情,至於「票號:FE0000000 號 、發票人:瑞群織造有限公司、金額103 萬3,200 元、發 票日105 年2 月28日、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 社」之支票,是拿來擔保既有借款的客票,而不是另一次 新的借款。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則,公訴意旨所載「 105 年1 月間50萬元」之借款是否存在,甚有疑義。 (三)而既然「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人:利昌公司、金額 :50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1 日、付款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是做為擔保本判決附表編號 2 之100 萬元借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公訴意旨以 這張支票作為證明「105 年1 月間50萬元」之借款,即有 誤會。從而,該次「105 年1 月間50萬元」之借款,僅剩 被害人於偵訊之證述,而無其他(諸如支票、借還紀綠) 證據可資實質補強。依上說明,單憑顯有對立性之被害人 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片面證述,自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偵訊及審判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更缺乏佐證可以實 質補強,並非可靠,不足使本院不容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另 有公訴意旨所述「105 年1 月間某日重利借貸50萬元」之犯 行,亦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定 推原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 ├──┼──────┼─────────────────┤ │ 1 │104年11、12 │借款100 萬元,以15天為1 期利息10萬│ │ │月間某日 │元,預扣第1 期15天10萬元利息,洪聖│ │ │ │欽實拿90萬元後,簽發利昌公司面額 │ │ │ │100 萬元支票(票號AE0000000 號、發│ │ │ │票日為105 年2 月26日、付款人為臺灣│ │ │ │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給丙○○│ │ │ │為質,丙○○再轉交給甲○○作為有把│ │ │ │錢交給乙○○之證據。 │ ├──┼──────┼─────────────────┤ │ 2 │105年1月間某│借款100 萬元,以12天為1 期利息20萬│ │ │日 │元,預扣第1 期12天利息20萬元,洪聖│ │ │ │欽實拿80萬元後,嗣先返還本金50萬元│ │ │ │後,再換簽發利昌公司面額50萬元支票│ │ │ │(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5 年│ │ │ │3 月1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和美分行)支票給丙○○為質,丙○○│ │ │ │再轉交給甲○○作為有把錢交給乙○○│ │ │ │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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