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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家豐於民國104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麻將賭場 ,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委託票貼借 款,而取得來源不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黃家豐明知上 開支票係偶然結識之「阿國」所交付,並非其母親陳淩鑾所 擔任負責人之益昇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因業務經 營交易所取得之客票,竟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向李光鎮表示 該支票為其母經營之上開公司之客票,因益昇公司週轉所需 ,擬票貼借取與票面同額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然 因李光鎮並無足夠現款,遂轉介友人詹銘傳,由詹銘傳出資 借貸,李光鎮並轉知上述借款事由。104年4月1日下午2時許 ,黃家豐、李光鎮與詹銘傳3人於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附 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黃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詹銘傳已知悉李光鎮所傳述上開支票為益昇公司客票,且為 益昇公司週轉急用之不實訊息後,不僅未予澄清上情,甚且 重申該支票為益昇公司客票、週轉使用之旨,並於事前徵得 不知情之陳淩鑾同意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而當場提出已有陳 淩鑾背書之該支票,以強化該支票為益昇公司客票之表徵, 並誆稱短期即可返還現款云云之不實訊息,向詹銘傳票貼借 款,致詹銘傳於確認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公司,並有陳淩鑾背 書之外觀後,不疑有他,誤認該支票為益昇公司客票,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予黃家豐。黃家豐事後將上開款項交 予「阿國」,並自「阿國」處取得1,000元之利益(關於上 開背書部分,無證據證明黃家豐有偽造文書犯行,且陳淩鑾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上 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黃家豐置之不理,詹銘傳始知受騙 。 二、案經詹銘傳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家豐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4月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 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透過李光鎮以附表所示支票向詹銘 傳票貼借款,該支票並有其母陳淩鑾背書,並自「阿國」處 取得1,000元之利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不是要詐欺取財,我是出於好心幫人家換錢,沒有騙人 ,而且已經和解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104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與告訴人詹銘傳、證人李 光鎮於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 當日,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告訴人有交付35萬元 ,而該支票並非被告母親陳淩鑾所擔任負責人之益昇公司 因業務經營交易所取得之客票,又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 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分別為證人詹銘傳、李光鎮、陳 淩鑾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益昇公 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文夏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文夏公司)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部105年5月17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0號函暨 檢送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在卷足稽(參A卷第4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 5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 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換言之,即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 ,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 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審視卷存相關事證 ,本院認被告有隱瞞附表所示支票來源,佯以該票為其母 親陳淩鑾所經營益昇公司之客票,且以該票借款之目的係 益昇公司週轉急用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詹銘傳借款,下 述證人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訴仍可獲致法律上之確信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茲析述如後。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銘傳於偵查中稱:被告之前跟我朋友李光 鎮拿票貼現都有還,他本來要跟我朋友借錢,但我朋友身 上錢不夠,就問我能否借錢給他幫渡過難關。我就於104 年4月1日在員生醫院隔壁之7-11超商拿35萬元現金給他, 被告當時拿1張告訴狀所附的35萬元支票跟我借,他拿給 我這張支票時,就已經有陳淩鑾簽名了,我實際借錢給他 35萬元,沒有加計利息。當時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 要週轉,我覺得朋友幫忙而已,而且是短時間不是很久, 所以沒有計算利息。跳票之後,去銀行查詢,發現短時間 有大量退票紀錄,所以推測是空頭支票。被告票貼時,有 說這是他母親背書,也是他公司的客票。當初借錢時,被 告一直強調是他母親背書的,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他。被 告跟李光鎮說之前被告有拿客票來換,信用不錯,希望我 幫被告1次,所以我在現場將35萬元現金交給李光鎮,我 看到李光鎮再將該35萬元轉交給被告等語(參A卷第58頁 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第69頁、第77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李光鎮是國中同學,是經由李光鎮介紹才認識 被告。在104年4月1日之前,與被告未曾往來。104年4月1 日前某日,我到李光鎮那裡坐,李光鎮說他有個朋友家裡 開公司的,有客票急需週轉,問我是否方便,我說方便, 但是要趕快還我,他說應該一兩個月就還了,我要求要有 保障,他用他家的客票擔保。後來,我和李光鎮、被告約 在員生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被告說他們家有急用、 要週轉,文夏公司和他們家有來往,是客票。被告先和李 光鎮講,我在旁邊聽。被告在講票的情形時,是對著我和 李光鎮兩個人講的。李光鎮在見面前已經有說朋友缺35萬 元,見面當日我就備妥現款。見面當天,有當場拿出35萬 元給被告,沒有扣除利息,被告有交付該支票。我將該票 委託李光鎮,後來李光鎮告訴我跳票,才知道票有問題, 後來去查才知道文夏公司的票在短時間內有跳票紀錄。交 錢的現場,我有和被告聊兩句,我有跟他強調是不是他家 的客票,能不能背書給我一個保障,當場我有看到該票有 背書、是某家公司的,被告說背書人是他母親。如果沒有 票作為擔保,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沒有保障,我覺得 拿到票就視同拿到現金,票拿去就能兌現。這次借款是因 為李光鎮介紹,加上被告拿他們家的客票和有人背書,我 才借款,如果僅僅是李光鎮擔保,被告不是開公司的,也 沒有拿票向我借錢,我不會借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 反面至第97頁)。參酌證人詹銘傳上開證述,證人詹銘傳 對於其等3人在104年4月1日均有在員生醫院附近之7-11便 利商店見面,而被告在現場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且該 支票上背面已有陳淩鑾簽名,證人詹銘傳因而交付現金35 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時,並有傳達該支 票為益昇公司之客票,借款係益昇公司週轉之用等情,始 終陳述一致。足認證人詹銘傳自證人李光鎮該處得悉被告 前以益昇公司客票向李光鎮票貼借款,均有如期還款之正 常交易模式;又於證人詹銘傳確已向被告表示,除透過證 人李光鎮介紹擔保外,係因該票為益昇公司客票,且益昇 公司負責人有背書等因素,始同意借款之判斷關鍵後,被 告於上開時、地,仍陳稱該票為益昇公司之客票,且為益 昇公司急用而向證人詹銘傳借款等情。 ⑵證人李光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跟我說他家急用錢, 他母親要他拿公司的客票向我借款,我說我沒有錢,他一 直要我幫忙他,他要求好幾天之後,最後是由我朋友詹銘 傳拿錢出來借給被告,詹銘傳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我開 口向詹銘傳說有朋友急著需要錢,有票要週轉,詹銘傳說 他不認識被告,他看在我面子上才願意幫忙被告,所以最 後由詹銘傳在員生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拿出35萬元出來, 當場有我、被告、詹銘傳3人。詹銘傳實拿35萬元沒有扣 利息。當場我有看到詹銘傳拿出35萬元,被告也有收走35 萬元。被告說他母親要借款,所以拿出有他母親背書的支 票,他說他母親要他拿出來借錢的,我沒有主動要求他母 親背書,支票拿來時,就已經有他母親的背書等語(參A 卷第78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4月 1日之前,被告拿票向我借35萬元,說是家裡要用,我說 沒那麼多錢,他一直打電話叫我幫忙,用他家的客票,我 說我真的沒辦法,他說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想辦法,才介 紹詹銘傳和被告認識。104年4月1日下午,我們3人在員生 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拿文夏公司35萬元的 支票要換,他說是他家的客票,那時他先跟我借款,但是 我沒有這麼多,才跟詹銘傳說,被告是跟詹銘傳借錢,也 是他跟詹銘傳說那張票是他家的客票,有寫陳淩鑾,被告 有說是他媽媽,被告拿來之前就已經簽好了。說完之後, 詹銘傳有拿錢給被告,沒有算利息。我之前有跟詹銘傳說 朋友要借錢,叫詹銘傳把錢先準備好。後來,銀行通知跳 票,我找被告出來處理,一開始被告都避而不見,我打電 話去他家,是他媽媽接電話,她都推說沒這件事,說沒人 在家,這張票不是她家的客票。當天,詹銘傳有向被告確 認,該票的背書人是被告母親,詹銘傳才要借錢。之前與 被告有借款經驗,被告拿他公司的客票,後來我有去兌現 過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反面)。互核證人李 光鎮上開證述,與證人詹銘傳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扞格之 處。 ⑶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益昇公司之客票,益昇公司 與文夏公司並無商業往來乙節,迭據證人陳淩鑾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A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76頁反面)。況且,被告自承並未告知證人李 光鎮、詹銘傳關於該票如何而來,且票貼時沒有告知實際 上該票是「阿國」之人所交付,也未告知實際上借錢之人 為「阿國」,一開始跟李光鎮聯絡票貼時,告知是家裡的 客票,要週轉使用,因為之前是用客票借錢,唯恐若說是 幫朋友借錢,李光鎮會不同意借款,當時在現場有確認支 票後面有母親背書。以前向李光鎮借錢是拿母親公司的客 票,用客票借錢都有正常兌現。文夏公司並不是母親公司 的客票等情(參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互參上情,堪認 被告所持以向證人詹銘傳借款之該支票,並非證人陳淩鑾 所經營益昇公司之客票,借款目的且非益昇公司週轉之用 ,被告向證人李光鎮傳遞此不實訊息後,又於104年4月1 日,3人在前述7-11便利商店見面時,被告不惟重申上開 不實訊息,故意隱瞞上開支票來源及使用目的,甚而提出 已有陳淩鑾背書之該支票,致證人詹銘傳誤以為該支票為 被告母親所經營公司之客票,且該公司為週轉急用而借款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款35萬元之事實。 ⒊衡之一般私人借貸,所憑藉者無非係雙方之關係,借款人 通常會向對方表明借款之用途,以博取對方同意借款,貸 與人亦會詢問用途以憑是否同意借款;再者,即令經濟行 為本身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然而借款人 亦會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例如:以票據為 擔保借款時,該票據之來源、背書等事項),以作為其判 斷是否借款之參考。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憑藉其之前以益 昇公司客票與證人李光鎮票貼借款之正常交易模式,為求 順利借款,隱瞞該票真正來源,而在最初向證人李光鎮借 款時,表示該支票係母親公司之客票,且為母親公司週轉 急用,於證人李光鎮將此訊息轉述證人詹銘傳知悉,又於 其等3人在104年4月1日於員生醫院附近7-11便利商店見面 時,被告已知證人李光鎮曾向證人詹銘傳傳達客票、益昇 公司急用等不實事項,且在證人詹銘傳釋出借款與否之判 斷因素後,被告猶為求借得款項,不單並未澄清該票來源 並非益昇公司客票,借款目的亦非益昇公司週轉急用等不 實訊息,甚且重申上旨,且確實提出已有陳淩鑾簽名之該 支票,而將該票交付予詹銘傳,並收受詹銘傳所提出之現 金35萬元之事實。是以,被告自始以該票向證人詹銘傳借 款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據上,被告所為前揭辯 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 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 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 罪。本案被告提出已有陳淩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訛稱 該支票為陳淩鑾所經營益昇公司之客票,且為益昇公司週轉 急用因而票貼換現之不實訊息,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詐 得35萬元,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於10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 月9日,目前執行中,是其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 完畢,而被告雖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 累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累犯等語,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離婚, 有一起工作,入監前在母親公司幫忙做塑膠袋,擔任技術人 員兼司機,有自己的客戶,月薪約4、5萬元,家中另有胞妹 ,已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利用友人與告訴人係舊識情 誼,曾以客票順利借款,藉由告訴人與其友人之信賴關係而 詐騙告訴人金錢,詐騙金額總計35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非 輕,然已由其母協助返還詐得之款項,減輕告訴人之損害而 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之論述(本案毋庸諭知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詐得款項35萬元已經賠償告訴人,業 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95頁);並據證人陳淩鑾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詹銘傳、李光鎮和解103萬元,包含詹 銘傳借出的35萬元,35萬元部分以40萬元和解,已經給付等 語(參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復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 借貸清償協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支票、陳淩 鑾本票等件在卷可憑(參B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告訴人 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既被 告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參104年度他字第2578號卷第4頁) ┌──────┬────────────────────┐ │ 票據種類 │ 支票 │ ├──────┼────────────────────┤ │ 發票人 │ 文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薛宇哲) │ ├──────┼────────────────────┤ │ 面額 │ 新臺幣参拾伍萬元 │ ├──────┼────────────────────┤ │ 票載發票日 │ 104年6月1日 │ ├──────┼────────────────────┤ │ 付款銀行 │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 ├──────┼────────────────────┤ │ 支票號碼 │ 0000000號 │ ├──────┼────────────────────┤ │ 帳號 │ 00-00000-0-0號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編號 │代號 │ 卷宗 │ ├───┼───┼────────────────────┤ │一 │A │ 104年度他字第2578號卷 │ ├───┼───┼────────────────────┤ │二 │B │ 105年度偵字第2594號 │ ├───┼───┼────────────────────┤ │三 │本院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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