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舒婷
被 告 林永青
周明美
如全電子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瑞欽
前列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張舒婷、林永青、周明美、如全電子有
限公司、張瑞欽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被 告 眾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蔡信鋑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李婉君
訴訟
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嘉瑋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修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1280號、104年度偵字第11014號),及
聲請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782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舒婷共同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伍
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參年。張舒婷並應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前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永青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林永青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周明美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明美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張瑞
欽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張瑞欽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
蔡信鋑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蔡信鋑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
李婉君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李婉君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肆萬元。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伍罪,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各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全電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伍罪,如全電子有限
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眾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眾佳企業有限公司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
嘉瑋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貳罪,嘉瑋科技有限
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舒婷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負責人,林永
青為張舒婷之夫,任職於星合公司;廖佳盈(所涉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為星合公司員工,負責製作星合公司
標案企劃書與投標資料;張瑞欽為如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如全公司)負責人,張嘉修(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
分)為嘉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瑋公司)實際負責人,蔡
信鋑、李婉君分別為眾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佳公司)負
責人、會計、林永青、廖佳盈與李婉君均係從事於業務之人
。
(二)張舒婷、林永青為了承攬如附表所示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件
,明知張瑞欽、張嘉修、蔡信鋑均無意以如全公司、嘉瑋公
司、眾佳公司名義承攬該等採購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犯意聯絡,自行或委由廖佳
盈為下列行為:
1、張舒婷、林永青於附表所示標案開標日前某時,向無投標意
願的張瑞欽、張嘉修、蔡信鋑徵詢借用如全公司、嘉瑋公司
、眾佳公司名義投標並獲得同意後,指派有犯意聯絡之廖佳
盈前往如全公司、眾佳公司向張瑞欽、蔡信鋑與李婉君分別
取得如全公司的證件(臺中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與資料(公司登記資料、401報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及眾佳公司的證件(臺中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書)與資料(公司登記資料、401報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廖佳盈再以電話聯繫張嘉修將嘉瑋公司的證件
(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與資料(公司登記資
料、401 報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傳真至星合公
司後,由廖佳盈依照張舒婷、林永青告知的規格、價格製作
星合公司、眾佳公司、如全公司、嘉瑋公司如附表所示採購
案的企劃書與標單後,廖佳盈將如全公司、眾佳公司投標資
料送交張瑞欽、蔡信鋑與李婉君蓋章,並自行在嘉瑋公司投
標資料蓋用張舒婷提供的嘉瑋公司大小章後,由廖佳盈將企
劃書、投標資料、押標金支票或匯票投入如全公司、嘉瑋公
司、眾佳公司標封內,由張舒婷之婆婆周明美、林永青於附
表所示採購標案截標前,
送達標單至附表所示國小完成投標
(標案名稱、開標日期、出借牌照陪標廠商、開標與決標結
果、參與借牌投標人員,均詳如附表所示)。
2、張瑞欽、張嘉修、蔡信鋑與李婉君均明知各自所屬公司無意
承攬如附表所示採購案,竟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證件
參加投標,以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允諾出借如全公司、嘉
瑋公司、眾佳公司名義去投標,張瑞欽在如全公司內,在廖
佳盈製作的如全公司投標資料蓋用如全公司印章後,連同投
標證件與資料交給廖佳盈;蔡信鋑與李婉君則在眾佳公司內
,在廖佳盈製作的眾佳公司投標資料蓋用眾佳公司印章後,
連同投標證件與資料交給廖佳盈;張嘉修則依照張舒婷指示
,先以嘉瑋公司名義上網辦理電子領標後,將電子標單序號
告知廖佳盈或張舒婷,並將嘉瑋公司投標證件與資料傳真至
星合公司給廖佳盈,廖佳盈即在星合公司內,依照林永青、
張舒婷指示製作嘉瑋公司投標資料並蓋用張舒婷提供的嘉瑋
公司大小章後,張舒婷、林永青即以如全公司、嘉瑋公司、
眾佳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所示採購案件,致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標案名稱、開標日期、出借牌照陪標廠商、
開標與決標結果、參與借牌投標人員,均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四之溪湖國小標案雖由如全公司得標,實際仍由
星合公司派員施作,完工驗收後,如全公司張瑞欽將所領取
的工程款留存3%作為保固款後,其餘款項委由林月勤分3次
交給星合公司廖佳盈)。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
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舒婷、林永青、周明美、張瑞欽、蔡
信鋑、李婉君及星合公司、如全公司、眾佳公司、嘉瑋公司
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即
證人
廖佳盈、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嘉修於偵訊時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星合公司、如全公司、眾佳公司、嘉瑋
公司之投標資料影本等附卷
可稽,足認上列被告人之
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列被告
10人上揭
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聲請併
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782號)部分
,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事實,故併審理之。
二、本件各被告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各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
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
訊問調查屬實,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張舒婷、林永青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及被告周
明美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
規定。被告張舒婷、林永青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
示及被告張舒婷、林永青、周明美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均
與同案被告廖佳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
犯。又被告張舒婷、林永青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瑞欽同意被告張舒婷借用其如全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投標、被告蔡信鋑、李婉君同意被告張舒婷
借用其眾佳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投標,經核均係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
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之規定。被告蔡信鋑及被告李
婉君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舒婷為星河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被告張瑞欽、蔡信鋑、
張嘉修則分別為如全公司、眾佳公司、嘉瑋公司代表人,其
等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依同法
第92條之規定,應對如全公司、眾佳公司、嘉瑋公司亦應科
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如主文欄所示。又被告張舒婷及
星河公司、被告張瑞欽及如全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加或同意他人借用名義、證件參
加投標;被告蔡信鋑及眾佳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
嘉瑋公司就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有同意他人借用名義
、證件參加投標,上揭各次投標時間相異,行為人之投標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