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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簡字第1122號),改行通常程序,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明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黃厚輯、洪瑞敏於本院之證 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明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吳明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被告認罪, 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之宣告,緩刑2 年,並繳納新臺幣6 萬元予國庫」。查該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 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吳明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為「昌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昌成公司)之負責 人,昌成公司以從事五金製品之生產為其業務,其製程係將 鐵以熔鐵爐燒熔,澆鑄入模子內而成型,再經脫模程序後, 製成產品。昌成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路○段000巷 00號之廠房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署、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雖曾領有固定污染源 設置許可證,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於民國 104年1月2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派員督察,發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除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外,又命昌成 公司自文到之日起灰鐵鑄造程序製程停工,限期於104年6月 30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惟吳明哲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 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停工期間內,私自復工 進行鋼鑄造作業。嗣於同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與彰化縣政府環保 局人員前往昌成公司內,當場查獲吳明哲正在進行澆鑄作業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哲之自白。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5月29日督察紀錄、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授環空 字第1040100489號函、96年6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1 24305號函(含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 效期限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103年9 月25日府建工字第1030801057號函(工廠設立許可)、 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8張。 被告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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