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簡字第1122號),改行
通常程序,
嗣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明哲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證人黃厚輯、洪瑞敏於本院之證
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明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吳明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被告認罪,
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之
宣告,緩刑2 年,並繳納新臺幣6 萬元予國庫」。查該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
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吳明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為「昌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昌成公司)之負責
人,昌成公司以從事五金製品之生產為其業務,其製程係將
鐵以熔鐵爐燒熔,澆鑄入模子內而成型,再經脫模程序後,
製成產品。昌成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路○段000巷
00號之廠房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署、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雖曾領有固定污染源
設置許
可證,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於民國
104年1月2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派員督察,發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除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外,又命昌成
公司自文到之日起灰鐵鑄造程序製程停工,限期於104年6月
30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惟吳明哲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
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停工
期間內,私自復工
進行鋼鑄造作業。嗣於同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與彰化縣政府環保
局人員前往昌成公司內,當場查獲吳明哲正在進行澆鑄作業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哲之自白。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5月29日督察紀錄、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授環空
字第1040100489號函、96年6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1
24305號函(含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
效期限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103年9
月25日府建工字第1030801057號函(工廠設立許可)、
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8張。
被告所涉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