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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號、 第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明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明益於民國104年7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呂小芬之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 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逕自開啟大門入內,先至2樓神 明廳,徒手竊取神明佩戴之紅包4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800元),將之放入口袋得手後,迅即下樓至1樓客廳 ,將電視機1台、飲水機1台、金元寶1個,搬出至屋後旁空 地置放。嗣因呂小芬聽聞聲響而下樓查看,張明益遂將電視 機、飲水機及金元寶,棄置在屋外空地而逃逸。嗣後紅包內 800元則花用殆盡。 二、張明益另於104年9月22日上午6時27分許,騎乘另行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明華所有,此部分另 由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街○○巷○號楊嘉斌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開啟,客廳空 無一人,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逕自推開鋁門 跨入客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客廳內靠近鋁門邊之震動電 鑽及震動電鎚等工具箱2組。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變賣 工具箱2組得款共4、5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雲林縣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張明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小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楊嘉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指認被告曾 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檢驗廠老闆劉松鶴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參105年度偵字第3號卷〔下稱偵3 號卷〕第5至6頁、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 31頁、警卷第16至18頁);此外,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以上參偵3號卷第7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㈠、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嘉南汽車有限公司報廢費用單、斗六市○ ○街住宅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嘉南汽車鑑驗場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嘉南汽車鑑驗廠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40張(以上參警卷第19至20頁、第22至50頁)、證人楊嘉斌 手繪現場圖1張(參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 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 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2年4月 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 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日薪約1,900元,另有兄長2名均未成 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猶不知戒慎而有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 1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1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 │1年確定。 │ ├──┼─────────────────────────┤ │ 2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 │訴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 3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 │ │ │字第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上開3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 │定,將編號1、2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刑為6月、4月、2月 │ │15日,其中編號2所減得之刑與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下簡稱A部分)。 │ ├──┬─────────────────────────┤ │ 4 │又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 │ │度東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上開編號4所宣示之有期徒刑,與上開A部分所減得之刑、所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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