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號、
第73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明益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明益於民國104年7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呂小芬之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
乘,竟萌生不法所有
意圖,逕自開啟大門入內,先至2樓神
明廳,徒手竊取神明佩戴之紅包4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800元),將之放入口袋得手後,迅即下樓至1樓客廳
,將電視機1台、飲水機1台、金元寶1個,搬出至屋後旁空
地置放。
嗣因呂小芬聽聞聲響而下樓查看,張明益遂將電視
機、飲水機及金元寶,棄置在屋外空地而逃逸。
嗣後紅包內
800元則花用殆盡。
二、張明益另於104年9月22日上午6時27分許,騎乘另行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明華所有,此部分另
由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街○○巷○號楊嘉斌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開啟,客廳空
無一人,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逕自推開鋁門
跨入客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客廳內靠近鋁門邊之震動電
鑽及震動電鎚等工具箱2組。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變賣
工具箱2組得款共4、5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雲林縣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張明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小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楊嘉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指認被告曾
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檢驗廠老闆劉松鶴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參105年度偵字第3號卷〔下稱偵3
號卷〕第5至6頁、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
31頁、警卷第16至18頁);此外,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以上參偵3號卷第7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
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㈠、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嘉南汽車有限公司報廢費用單、斗六市○
○街住宅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嘉南汽車鑑驗場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嘉南汽車鑑驗廠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40張(以上參警卷第19至20頁、第22至50頁)、證人楊嘉斌
手繪現場圖1張(參本院卷第32頁)在卷
可稽,是上述證據
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被告
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
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2年4月
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
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日薪約1,900元,另有兄長2名均未成
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
產
法益,
猶不知戒慎而有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 1 │因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1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 │1年確定。 │
├──┼─────────────────────────┤
│ 2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 │訴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 3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 │
│ │字第81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
├──┴─────────────────────────┤
│上開3案所
宣示之有期徒刑,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
│定,將編號1、2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刑為6月、4月、2月 │
│15日,其中編號2所減得之刑與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下簡稱A部分)。 │
├──┬─────────────────────────┤
│ 4 │又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
│ │度東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上開編號4所宣示之有期徒刑,與上開A部分所減得之刑、所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