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
2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結夥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破壞剪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傑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20時5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輝哥」及「阿醜」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輝哥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載同王俊傑、「阿醜」至址設
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冠利有限公司」之鐵皮倉
儲,先由「輝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將該鐵皮倉儲右側窗戶之防盜鐵條剪斷後,由3 人共同侵
入鐵皮倉儲內竊取「冠利有限公司」所有型號「325 」、長
度23米之電纜線3 條及型號「325 」、長度38米之電纜線3
條,得手後自鐵皮倉儲之右側窗戶將電纜線搬出,
旋以
上揭
廂型車將電纜線載運離開,並由「輝哥」將所竊得之電纜線
變賣後,將所得現金
予以朋分,王俊傑因而分得新臺幣(下
同)4 千元。
二、理由
(一)被告王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
訊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
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21
1524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
卷第128 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
勘察紀錄表
暨現場圖(見警卷第8 、9 頁)、現場勘察照
片(見警卷第11至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
4 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572246號鑑驗書影本(見警卷第37
至38頁)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其
犯行應
堪認定。
(三)
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所持供本
案竊盜使用之「破壞剪」1 把,既足以將前揭鐵皮倉儲之
防盜鐵條剪斷,足見其刀鋒銳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及「阿醜」
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物,即行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
係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貼大理石、裝設空調風管或其他的臨時工,沒
有專門的技術或執照,月收入約2 萬2 千元,未婚,沒有
小孩,先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過世之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1.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查被告因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自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
處所分得之現金4,000 元並未扣案而為被告花用殆盡,
未發還被害人
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
反面、偵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25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係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
罪行為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本案共犯綽號「輝哥
」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