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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粘政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 一、粘政德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林 仲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 里○○○○路○○號「西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該公司後 方工廠無人看守,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拾起地上 之石頭打破後側窗戶之玻璃,因玻璃破洞不夠大,伸手 進入工廠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再將玻璃敲碎後,攀越窗戶侵入 無人居住之工廠內,再持足資為兇器使用放置在工廠內之剪 線鉗,剪斷電纜線一批,連同不鏽鋼鋼管往窗戶外丟,將所 竊得財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惟其欲將前開贓物載走前 ,粘政德因聽聞不明聲響,認有人出現在附近,隨即將盜贓 棄置現場逃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政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粘政 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7770號卷 第12至14頁)、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偵卷第61頁)、本院準 備程序(本院卷第12至13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6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熒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同上偵卷 第15頁至18頁),大致相符。且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之情,亦據證人林仲熺於警詢陳 明。且警方在侵入口一樓工廠後右窗窗玻璃上採得之指紋, 核與被告指紋相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轄內劉文熒 工廠點纜線竊案資料稽核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C0000000 0劉文熒工廠電纜線竊案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足稽( 偵卷第46頁至52頁),此外,並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35張、KTL-789號重機車行車軌跡照及車駕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偵卷第21頁至43頁、第55頁)在卷 (同上偵卷第21至43、44至51頁、第55頁)。故被告粘政德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鐵鎚及剪線鉗各1支,皆非被告所有且係其 於犯罪現場所取得,並持以破壞玻璃窗戶、剪斷電纜線,屬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既可擊破玻璃窗,並剪斷金屬電纜線 ,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 ,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查本案被告係破壞工廠玻璃 窗戶,並攀越窗戶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行竊,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末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 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 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 ,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 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無法 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被告前因竊盜數罪於104年8月25日經本院104年簡字854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履 行期間為104年12月9日至105年4月8日,業於105年3月28日 履行完成,於105年4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刑護勞字691號觀護結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稽,雖本院104年簡字854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2月 ,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嗣又與被告所犯本院104年簡 字1071號、104年易字7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上易字83號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目 前執行中,而有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之情 。惟本院104年簡字854號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業 於105年3月28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仍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次竊盜罪,雖其尚未將已遭 其割斷置於實力支配之竊得財物攜離現場,但已造成居住者 心理之恐慌,及其竊盜之手段、目的、就法益所生危險、竊 盜行為雖尚未財物攜離現場即遭查獲,但仍對被害人造成財 物經濟損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 罪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 犯本案所竊取之電纜線一批、不銹鋼管等物,未及取走即遭 查獲,自不能認為其已有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又查被 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及剪線鉗等物,係被告自 本案「西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取得乙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上開物品均非屬於被告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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