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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凌晨零時 26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街○○○ 號前,持球棒砸毀政貿有限公司所有停放 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與左前大 燈,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政貿有限公司。案經政貿有 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 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政貿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毀棄損壞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政貿有限公司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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