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47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凌晨零時
26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街○○○ 號前,持球棒砸毀政貿有限公司所有停放
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與左前大
燈,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政貿有限公司。案經政貿有
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
器物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政貿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毀棄損壞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政貿有限公司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