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欣樺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
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機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9月14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之特約經銷商德來機車行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
○○里○○路○段○○○號,下稱德來公司),向德來公司銷
售人員佯裝有購買機車之資力與付款意願,虛偽約定以當場
交付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作為頭期款,剩餘之6萬
元,則以分12期付款,每月15日繳款5000元之方式,購買山
葉牌、車型XC115N、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輛,並於
分期付款申請表中載明詹欣樺係任職於貨運行、為貨車司機
、月薪約4.3萬元
等情,使德來公司銷售人員信以為真,遂
同意替詹欣樺向仲信公司申辦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仲
信公司承辦人亦因此
陷於錯誤,以為詹欣樺有購買資力及
按
期繳款之真意,同意依上述條件辦理該機車之附條件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既成,仲信公司便融資6萬元供詹欣樺購買上
述機車。未料,詹欣樺於104年9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取得上
開機車後,
旋於
翌日(17日)將所得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永
久機車行負責人陳美惠,並由不知情之吳水隆代為辦理過戶
登記完畢,且其自第一期繳款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即未
依約支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人員多次電話通知,惟詹欣
樺均置之不理,分文未還,並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名下,
始覺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欣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
查
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1、112、118、119頁背面至120頁)
,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
代理人吳佳玫偵詢中之指證
可參(見偵卷第26頁背面);此外,並有仲信公司刑事
告訴
狀暨附件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行照影本、仲信公
司105年度(刑)字第0409A06826號函、被告分期付款明細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監理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7月14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1311
24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廣程不銹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此部分見偵卷第1至10、19至21、33頁);仲信公司
催收紀錄在卷
可稽(此部分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基此,
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
犯行,事證明
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
竟詐購機車變賣求現,損及
告訴人之財產及買賣交易間之
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
高職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不銹鋼,月薪3萬餘元,未婚、
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尚過得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0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處理情形
、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律,合先
敘明。本件被告詐得之融資現金6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故
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沒收之
諭知)。至被告雖
業將該等金錢用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該機車
容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因該機車業遭被告轉賣予不知情
之他人,無證據可認該他人
乃法定違法取得之惡意第三人,
依法自無從沒收該機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