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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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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欣樺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9月14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之特約經銷商德來機車行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 ○○里○○路○段○○○號,下稱德來公司),向德來公司銷 售人員佯裝有購買機車之資力與付款意願,虛偽約定以當場 交付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作為頭期款,剩餘之6萬 元,則以分12期付款,每月15日繳款5000元之方式,購買山 葉牌、車型XC115N、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輛,並於 分期付款申請表中載明詹欣樺係任職於貨運行、為貨車司機 、月薪約4.3萬元等情,使德來公司銷售人員信以為真,遂 同意替詹欣樺向仲信公司申辦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仲 信公司承辦人亦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詹欣樺有購買資力及按 期繳款之真意,同意依上述條件辦理該機車之附條件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既成,仲信公司便融資6萬元供詹欣樺購買上 述機車。未料,詹欣樺於104年9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取得上 開機車後,旋於翌日(17日)將所得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永 久機車行負責人陳美惠,並由不知情之吳水隆代為辦理過戶 登記完畢,且其自第一期繳款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即未 依約支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人員多次電話通知,惟詹欣 樺均置之不理,分文未還,並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名下, 始覺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欣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 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1、112、118、119頁背面至120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代理人吳佳玫偵詢中之指證 可參(見偵卷第26頁背面);此外,並有仲信公司刑事告訴 狀暨附件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行照影本、仲信公 司105年度(刑)字第0409A06826號函、被告分期付款明細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監理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7月14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1311 24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廣程不銹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此部分見偵卷第1至10、19至21、33頁);仲信公司 催收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基此,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 竟詐購機車變賣求現,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及買賣交易間之 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 高職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不銹鋼,月薪3萬餘元,未婚、 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尚過得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0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處理情形 、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 敘明。本件被告詐得之融資現金6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故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雖 業將該等金錢用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該機車 容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因該機車業遭被告轉賣予不知情 之他人,無證據可認該他人乃法定違法取得之惡意第三人, 依法自無從沒收該機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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