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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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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財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晚上7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普通機車,途經林寶珠所經營未有人居住位於彰化 縣○○鎮○○里○○巷0000號之建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前時 ,見該公司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翻越該公司牆垣前往公司辦公 室後,再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利用 該辦公室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爬越該窗戶進入辦公室 內,並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辦公室內上鎖辦公桌之抽屜(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寶珠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000元,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寶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 、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面),復有證人即 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於105年6月26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其所營之建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 發覺辦公桌左邊抽屜遭破壞,查看後發現遭竊一情、失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及失竊現場照片4張可證( 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警卷第5-18、26、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 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牆垣」,指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係供通風防閑之安全設備, 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雖未經 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長約10公分 ,為金屬材質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面),且該螺絲起子既 可破壞已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堪信其質地堅硬並具有一定之 銳利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本件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先翻越圍繞在建瑋銅器股份有限 公司外之圍牆,再攜帶螺絲起子爬越該公司辦公室窗戶進入 辦公室內,以該螺絲起子為行竊工具,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類 型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交 簡字第7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2月6日確定 ,於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 為圖自己花用,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 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趁 告訴人所經營之建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在內,以上開方 式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審理時陳述:配偶已過世, 育有二名子女,現由父親及姐姐照顧,入監前是做工,需扶 養父親及子女等情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 中次男;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之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 財物,殊值非議,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係現金24,500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之現金 24,500元已花用完畢,且現在監服刑,需出獄後才有錢還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該24,500元現均未償還或發 還與告訴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 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螺絲起子,並非其所有,其是在該公司辦公室外取得等 語(警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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