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5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財犯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
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財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晚上7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普通機車,途經林寶珠所經營未有人居住位於彰化
縣○○鎮○○里○○巷0000號之建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前時
,見該公司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翻越該公司牆垣前往公司辦公
室後,再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利用
該辦公室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爬越該窗戶進入辦公室
內,並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辦公室內上鎖辦公桌之抽屜(毀損
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林寶珠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4,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4,000元,經
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寶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建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
、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面),復有
證人即
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於105年6月26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其所營之建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
發覺辦公桌左邊抽屜遭破壞,查看後發現遭竊一情、失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及失竊現場照片4張
可證(
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警卷第5-18、26、27頁),
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
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
參照);所謂「牆垣」,指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窗」係供通風防閑之安全設備,
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雖未經
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長約10公分
,為金屬材質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面),且該螺絲起子既
可破壞已上鎖之辦公桌抽屜,
堪信其質地堅硬並具有一定之
銳利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
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本件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先翻越圍繞在建瑋銅器股份有限
公司外之圍牆,再攜帶螺絲起子爬越該公司辦公室窗戶進入
辦公室內,以該螺絲起子為行竊工具,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類
型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交
簡字第7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2月6日確定
,於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
為圖自己花用,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
犯罪動機、目的;未
有
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趁
告訴人所經營之建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在內,以上開方
式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審理時陳述:配偶已過世,
育有二名子女,現由父親及姐姐照顧,入監前是做工,需扶
養父親及子女
等情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家
中次男;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之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
財物,殊值非議,
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係現金24,500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之現金
24,500元已花用完畢,且現在監服刑,需出獄後才有錢還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該24,500元現均未償還或發
還與告訴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
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螺絲起子,並非其所有,其是在該公司辦公室外取得等
語(警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