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DANAI AN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1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斗簡字第472 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按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PHODAN
AI ANAN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該罪之
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
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
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
㈡本案時效計算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而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行為終
了之日為91年6 月15日,追訴權時效自應以該日為計算基準
。
⒉又案件經實施
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
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1年9 月6 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6092號卷第1 頁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蓋之收文章
),於91年11月26日經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91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1年斗簡字第472 號卷第1
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3日彰檢朝公字第45
353 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偵查開始至終結之日,為實
施偵查期間,期間為2 月20日(偵查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
⒊再本案於91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後,
迄至本院於92年2 月27
日以92年彰院松緝字第35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期間為2
月9 日。
⒋被告因通緝尚未歸案,導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前
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之2 年6 月,合計追訴權
時效後,應為12年6 月。
⒌本案追訴權時效,從行為終了日91年6 月15日計算,加上前
述12年6 月期間,再加上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2 月20日、
2 月9 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
5 月15日即已完成。
㈢被告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
決之
諭知。
四、至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91年度偵字第8715號),檢察官認
與經起訴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
併案
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 附件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09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О九二號
被 告 WAJEEPRASI RACHEN
被 告 PHODANAI ANAN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PHODANAI ANAN(下稱ANAN)係泰國人,為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核准,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初次入境,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公司所在地工作之外籍勞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遭廢止聘僱許可;WAJEEPRA
SI RACHEN(下稱RACHEN)係泰國人,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核准,於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初次入境,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遭廢止聘
僱許可。RACHEN因係非法外勞,欲取得掩護身分之證件,
乃央求ANAN為其取得具
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我國,性質上為特許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ANAN乃
意
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公司宿舍內,竊得同事泰籍勞工SAENGSONG SAWAI(下稱SAWAI
)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統一證號為NO59274號。
翌日即○○○鄉○
○路○○○號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轉售予RACHEN。而RACHEN
明知上開居留證係ANAN所竊得之
贓物,仍故買之,並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
變
造上開居留證,
足以生損害於SAWAI及我國警政單位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
嗣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號頂樓發
現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ANAN與RACHE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SAWAI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
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
自白之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NAN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RACHEN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故買贓物與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所犯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
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ANAN與RACHEN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請分別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及六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徵,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
且被告RACHEN經警查獲後,被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三峽外國人收容所,若再執行
短期
自由刑,將導致其心理不平而有礙其健康,本署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足策
渠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請依法諭知
緩刑貳年,又被
告均為泰國人,且均已逾期居留,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勞職
外字第○○○○○○○○○○號函一紙及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二紙在卷
可稽,因認
有將被告處分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請宣告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
之。扣案之照片一張係被告RACHEN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檢 察 官 洪 培 根
檢 察 官 郭 銘 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 敞 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
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
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