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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DANAI AN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1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斗簡字第47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按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PHODAN AI ANAN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該罪之 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 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 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 ㈡本案時效計算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而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行為終 了之日為91年6 月15日,追訴權時效自應以該日為計算基準 。 ⒉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 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1年9 月6 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6092號卷第1 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蓋之收文章 ),於91年11月26日經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91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1年斗簡字第472 號卷第1 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3日彰檢朝公字第45 353 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偵查開始至終結之日,為實 施偵查期間,期間為2 月20日(偵查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 ⒊再本案於91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後,迄至本院於92年2 月27 日以92年彰院松緝字第3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期間為2 月9 日。 ⒋被告因通緝尚未歸案,導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前 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之2 年6 月,合計追訴權 時效後,應為12年6 月。 ⒌本案追訴權時效,從行為終了日91年6 月15日計算,加上前 述12年6 月期間,再加上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2 月20日、 2 月9 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 5 月15日即已完成。 ㈢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1年度偵字第8715號),檢察官認 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 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 附件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09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О九二號 被 告 WAJEEPRASI RACHEN 被 告 PHODANAI ANAN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PHODANAI ANAN(下稱ANAN)係泰國人,為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核准,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初次入境,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公司所在地工作之外籍勞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遭廢止聘僱許可;WAJEEPRA SI RACHEN(下稱RACHEN)係泰國人,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核准,於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初次入境,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遭廢止聘 僱許可。RACHEN因係非法外勞,欲取得掩護身分之證件,乃央求ANAN為其取得具 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我國,性質上為特許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ANAN乃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公司宿舍內,竊得同事泰籍勞工SAENGSONG SAWAI(下稱SAWAI )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統一證號為NO59274號。翌日即○○○鄉○ ○路○○○號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轉售予RACHEN。而RACHEN 明知上開居留證係ANAN所竊得之贓物,仍故買之,並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 造上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SAWAI及我國警政單位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嗣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號頂樓發 現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ANAN與RACHE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SAWAI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之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NAN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RACHEN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與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犯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ANAN與RACHEN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及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徵,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RACHEN經警查獲後,被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三峽外國人收容所,若再執行 短期自由刑,將導致其心理不平而有礙其健康,本署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足策渠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請依法諭知緩刑貳年,又被 告均為泰國人,且均已逾期居留,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勞職 外字第○○○○○○○○○○號函一紙及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因認 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請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 之。扣案之照片一張係被告RACHEN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檢 察 官 洪 培 根 檢 察 官 郭 銘 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 敞 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 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 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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