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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代 表 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 被   告 和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田村 被   告 游旭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智簡字第7 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18 號) ,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 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7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已於民 國105 年2 月4 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 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 章戳可憑,首揭刑事案件復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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