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代 表 人 Mayank VAID
訴訟
代理人 馬蕙蘭
被 告 和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田村
被 告 游旭彰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智簡字第7 號違反商標法
刑事案件(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18 號) ,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
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起,
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
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7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已於民
國105 年2 月4 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
訴訟繫屬,
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
章戳
可憑,
首揭刑事案件復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
狀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