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 105年度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林財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 年4 月15日和警分社字第105000830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財旺
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林財旺經營「巧鼎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巧鼎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市○○○路○○○ 號)
,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委託未經
主管機
關許可製造警銬之廠商「松峻企業社」(址設於彰化縣00000○○○鄉○○街○○○ 號)代工製造警銬外型之零件(沒有製作成品
),因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行為
。
二、
按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本文亦著有
明文,而依卷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示,
「警銬」屬警械之一種,此並有內政部77年4 月14日台內字
第583944號函文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託松峻企業社代工製
造警銬零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並辯稱:我是讓松峻企業社做
警銬零件,沒有做成警銬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因
此,本件判斷之重點當在於被移送人委託松峻企業社製造之
物品,是否屬於查禁之警銬。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第3 條有關申請製造、售賣警銬之廠商應經內政部
許可之規定,其
所稱「警銬」係指已具有拘束
人身自由之功
能為限,未涵括警銬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 年5 月
24日內授警字第105041834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
),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105 年4
月27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所檢附之「目前警用警銬照片」上
註明「完成品的警銬要有『內齒』」(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上開規定所稱之「警銬」,必須含有「內齒」,且具有
拘束人身自由之功能。而
證人即松峻企業社負責人陳錦慧於
本院到庭證稱:我們純粹是幫巧鼎公司代工警銬外型的部分
,就是指八字型的圈圈,製作內容是用沖床壓出手銬的馬蹄
型外型出來,需要組裝才能使用,我們交貨的零件就是本院
卷33頁上方的照片,如果巧鼎公司有要求組裝成本院卷第33
頁下方照片之外型,巧鼎公司會提供鍊條,我們再叫鉚丁來
組裝,但是我們幫巧鼎公司代工的這些警銬半成品都不含內
齒,都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
面)。佐以和美分局上開函文表示:本分局嘉梨派出所警員
當日查獲松峻企業社陳錦慧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其
製造警銬係半成品及故障警銬半成品,並檢附查獲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細看所附松峻企業社
製造之警銬半成品照片,確實不含「內齒」,從而,足認松
峻企業社所製造者,僅為警銬之零件或半成品,並無拘束人
身自由之功能,非屬上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3 條規定所稱之「警銬」,即非警械使用條例所規範,
應經內政部許可始能製造之警械,更非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8 款之行為,尚非有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 項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