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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林財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 年4 月15日和警分社字第105000830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財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財旺經營「巧鼎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巧鼎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市○○○路○○○ 號) ,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委託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製造警銬之廠商「松峻企業社」(址設於彰化縣00000○○○鄉○○街○○○ 號)代工製造警銬外型之零件(沒有製作成品 ),因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行為 。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本文亦著有 明文,而依卷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示, 「警銬」屬警械之一種,此並有內政部77年4 月14日台內字 第583944號函文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託松峻企業社代工製 造警銬零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並辯稱:我是讓松峻企業社做 警銬零件,沒有做成警銬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因 此,本件判斷之重點當在於被移送人委託松峻企業社製造之 物品,是否屬於查禁之警銬。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第3 條有關申請製造、售賣警銬之廠商應經內政部 許可之規定,其所稱「警銬」係指已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功 能為限,未涵括警銬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 年5 月 24日內授警字第105041834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 ),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105 年4 月27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所檢附之「目前警用警銬照片」上 註明「完成品的警銬要有『內齒』」(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上開規定所稱之「警銬」,必須含有「內齒」,且具有 拘束人身自由之功能。而證人即松峻企業社負責人陳錦慧於 本院到庭證稱:我們純粹是幫巧鼎公司代工警銬外型的部分 ,就是指八字型的圈圈,製作內容是用沖床壓出手銬的馬蹄 型外型出來,需要組裝才能使用,我們交貨的零件就是本院 卷33頁上方的照片,如果巧鼎公司有要求組裝成本院卷第33 頁下方照片之外型,巧鼎公司會提供鍊條,我們再叫鉚丁來 組裝,但是我們幫巧鼎公司代工的這些警銬半成品都不含內 齒,都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 面)。佐以和美分局上開函文表示:本分局嘉梨派出所警員 當日查獲松峻企業社陳錦慧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其 製造警銬係半成品及故障警銬半成品,並檢附查獲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細看所附松峻企業社 製造之警銬半成品照片,確實不含「內齒」,從而,足認松 峻企業社所製造者,僅為警銬之零件或半成品,並無拘束人 身自由之功能,非屬上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3 條規定所稱之「警銬」,即非警械使用條例所規範, 應經內政部許可始能製造之警械,更非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8 款之行為,尚非有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 項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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