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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翔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惠雯 被   告 蕭家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永翔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 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惠雯係永翔藥業有限公司(民國103年9月9 日始更名為永 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其配偶蕭 家鋐實際上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在公司業務上永翔公司 之代理人,該公司以成藥零售為主要業務,自94年6月20 日 設立登記,已經營多年。民國100年1月1日左右,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延生」之成年男子,在永翔公司(當 時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於 103年3月31日變更至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1 樓)向蕭家鋐推銷外包裝無任何標籤標示、亦未檢附藥品仿 單或檢驗報告,宣稱具有治療性功能障礙藥效之藍色膠囊, 蕭家鋐即以每排10顆、每顆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向 「游延生」購入上開藍色膠囊200排(即2,000顆),並要求 「游延生」補行提供相關檢驗報告,惟「游延生」事後消失 無蹤,未提出任何檢驗報告資料。然蕭家鋐依其長久買賣藥 品之從業經驗、智識能力及職業規範,本應注意此等無任何 標籤標示、又未檢附藥品仿單或檢驗報告,宣稱具有壯陽藥 效之來源不明藍色膠囊,在未經查證、送驗等程序確認是否 為合法藥品前,不得任意買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經任何驗證程序,即於 100 年1月7日,在永翔公司以每排10顆、每顆35元之價格,販賣 上開藍色膠囊30排(即300 顆)予永翔公司之藥品銷售業務 員陳武華。嗣有不詳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上開藍 色膠囊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Silden afil及Tadalafil 西藥成分,始確認上開藍色膠囊乃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陳武華經亦曾擔任永翔公司業務員 之蕭家誠告知,始悉上情並提起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蕭家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永翔公司之代表人林惠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陳武華、蕭家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永翔公司100年1月7日之出貨單。 (五)永翔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9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 (七)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 。 (八)民眾檢舉藍色膠囊外觀勘驗照片3張。 (九)陳武華提供扣案之藍色膠囊10顆。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 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 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本法所稱偽藥, 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 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 效期間之標示者;又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 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藥事法第6條、第20 條、第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Sildenafil」與「Tadalafil」 乃 西藥成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附卷可稽。本案上 開來源不明之藍色膠囊,含有前揭2 種西藥成分,然外包 裝無任何標籤標示製造者名稱、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 法等事項,亦未檢附藥品仿單或檢驗報告,明顯與通常取 得之合法藥品有別,依經驗法則判斷,該等藍色膠囊當屬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疑。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 條第3項、第87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 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原規定:「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 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7 條原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 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 條規定 之罰金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3項、第87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永翔公司開業多年,被告蕭家鋐實際負責經營該公 司各項業務,在業務上自屬該公司之代理人,而被告蕭家 鋐既有相當之買賣藥品之從業經驗及智識能力,於購入上 開來源不明藍色膠囊之初,既知悉該等藍色膠囊宣稱具「 治療性功能障礙」之藥效,自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而屬藥品無疑,竟未盡查證藥品成分、是否為合 法藥品之注意義務,即任意將上開藍色膠囊偽藥販賣予陳 武華,足認其販賣藍色膠囊偽藥之行為有過失。是核被告 蕭家鋐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犯同 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又被告蕭家鋐實際負責被告永翔 公司之業務,在業務上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被告永翔公司 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罪, 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 3項之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蕭家鋐未盡其查證藥品來源之注意義務,即販 賣偽藥予他人,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更對消 費者造成無可預知之用藥風險,且若購入偽藥後對身體健 康造成損害,消費者亦可能求償無門,是其犯行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蕭家鋐及永翔公司之代表人林惠雯於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蕭家鋐已婚、現仍 為永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生活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蕭家鋐及永翔公司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蕭家鋐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蕭家鋐前雖於100、101年間,過失犯4 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確定,然因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其係因過失而犯 罪,故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過之情,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蕭家鋐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 萬元,以促其自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 (六)又告訴人陳武華提供扣案之藍色膠囊10顆,雖係供被告蕭 家鋐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售予陳武華,即非被告蕭家 鋐或永翔公司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條第3項(修正前)、第87條(修正前),刑法第11 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修正前)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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