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加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加彬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伍年
內再違反,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分別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一)第7 行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更正為不得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彰大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合法聘僱)」
之外國人。
(二)第8 行「泰國籍外勞」更正為「越南籍外勞」。
(三)證據補充「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彰大電機工業有
限公司會計人員施泊欣)」、「出勤卡4 份、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 年內再違反同一
條款,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
處斷。又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
為警查獲日止,聘僱越南籍
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
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聘僱2 個未經
許可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2 次,應依
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
三、應
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柯加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加彬係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承泰
工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19日、9月1日分別經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在承泰工業社內查獲僱用未經許可
之行蹤不明、非法打工越南籍外勞共計3名,在該處從事操
作機台研磨五金產品工作,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0月20日
以府勞外字第100033607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315000
元。柯加彬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仍於5年
內之105年4月18日起至5月27日止,僱用未經許可之泰國籍
外勞BUI MINH CHAU及NGUYEN VAN THAO,在該處從事操作機
台研磨五金產品工作,每週工作2個晚上,論件計酬。
嗣於
同年5月27日,再為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員警在承泰工業社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柯加彬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BUI
MINH CHAU及NGUYEN VAN THAO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
府100年10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000336078號裁處書、
送達
證書、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BUI
MINH CHAU及NGUYEN VAN THAO之監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與居留
證(均影本)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
揭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
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