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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郅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代理人盧泓予於警詢時指稱「李昕郅 利用職務之便在任職彰化和美店及鹿港二店店長期間作帳沖 銷店內多筆商品,經查詢帳目後,發現商品實收金額與售價 不符合,詢問李昕郅,其坦承是因為管理商品不當,造成商 品出現瑕疵及數量少缺,因深怕自己被公司扣薪,才為此作 假帳」等語(見偵卷第18頁),告訴代理人盧泓予另於偵訊 時指稱「李昕郅利用當時電腦系統漏洞,在收了尾款之後, 只要在電腦上面收尾款金額部分鍵入「0 」,就等於在電腦 上已經完成銷售程序,但事後清查結果商品不見了」等語( 見偵卷第52頁背面),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足認告訴 代理人盧泓予係要針對被告李昕郅因管理商品不當致商品數 量短少乙事提出告訴,依上開判例意旨,雖告訴代理人盧泓 予係以業務侵占罪之罪名提出告訴,所訴罪名尚有未合,惟 並不影響告訴代理人盧泓予已合法告訴之效力,本院仍得就 被告前開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三、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將不實之「付定、取貨」及「客單」事項輸入電腦之 進貨、銷貨與庫存管理作業系統內,用以避免公司查帳而遭 扣薪,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為各該門市以「付定、取貨」 方式銷售商品及達成「客單」要求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毀棄損壞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分別在全統公司之「 鹿港二店」、「和美店」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及毀損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管理商品疏失,為避免公司扣薪,或因擔任店 長職務,為提高銷售業績,而多次利用公司電腦系統之漏洞 為不實之登載,並避免公司盤點時發現被告為不實之登載而 將瑕疵之商品丟棄,損及告訴人對於銷售管理系統之正確性 ,及造成公司商品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 79元之損失,有告訴人提出之補充說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9至60頁),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李昕郅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如上述,信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 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 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固為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犯行,然被告已將瑕疵之商品丟棄,且係自行支 付現金沖銷帳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14 頁、第53頁、第65頁背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確有因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而取得商品或商品價款, 依罪證有疑利益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就本案業務登載 不實之行為有取得商品或商品價款,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認 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37號 被 告 李昕郅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郅受僱於全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 ,並先後於民國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及104年3月間起 至同年11月間,分別擔任全統公司設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鹿港二店」與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和 美店」店長,負責各該門市店商品進貨、銷貨與庫存管理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昕郅於任職各該門市店店長期 間,為避免因店內商品缺漏、遺失、瑕疵而未能出售及未達 公司所定「客單」(即銷售業績)要求致遭公司扣薪,竟利 用全統公司僅針對「已售出商品」查帳,對於「付定(金) 商品」不查帳之管理上疏漏,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 作成準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各該門市店, 將如附表一所示各不實「付定、取貨」及「客單」事項之電 磁紀錄,輸入各該門市店電腦之進貨、銷貨與庫存管理作業 系統(全統公司內簡稱POS銷售管理系統,方法為以模式5之 「付定」機制登錄),而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足以為 表示其在各該門市店以「付定、取貨」方式銷售如附表一所 示商品及達成「客單」要求證明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全 統公司,再自行支付其所登載於電腦上各筆金額之定金予各 該門市店以彌縫其犯行。又李昕郅為避免全統公司盤點存貨 時發現如附表一所示瑕疵商品而察覺其犯行,另基於毀損之 犯意,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瑕疵商品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全 統公司。嗣為全統公司發覺李昕郅任職期間之「鹿港二店」 與「和美店」盤缺金額明顯有疑,派員盤點後發現李昕郅帳 目作假,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全統公司委任其人資部經理盧泓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昕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其書面陳述 。 ㈡告訴代理人盧泓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全統公司提出附卷之被害報告單、被告任職「鹿港二 店」與「和美店」期間之銷售商品不實登載明細表暨各該門 市店之POS銷售管理系統帳冊各1件(見卷第24頁至第38頁) 。 ㈣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覽表1件(見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被告任職「鹿港二店」與「和美店」期間 之銷售商品不實登載明細表各1 件(見卷第49頁至第50頁) 。 ㈥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被告任職「鹿港二店」與「和美店」期間 之銷售商品不實登載明細表(有商品名稱)各1 件(見卷第 57頁至第58頁)。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上 準文書登載不實,以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各接連為如附表一㈠、㈡所示 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及毀棄損壞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在不同門市店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2 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2 毀棄損壞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 失,有告訴人之補充說明書(見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 憑,從輕量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鹿港二店」及「和美 店」查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商品一情,認被告係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商品售出後侵占其價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一節,不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占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售出商品價款之犯行,辯稱係將如附表一所示瑕 疵商品丟棄、誤載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售價等語,卷內亦無事 證得以證明被告有此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所辯誤載如附表二 所示商品售價一詞,依附表二所示情節,又核與一般事理常 情無違,應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被告誤載如附表二所 示售出商品售價部分,亦不構成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 然此等部分如果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及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附表一: ┌──────────────────────────┐ │㈠鹿港二店期間未銷售商品卻故意為不實登載與毀損部分:│ ├──┬───────────────────────┤ │編號│針對各項商品所為不實登載之時間及不實登載之事項│ ├──┼────┬──┬───────────────┤ │ 1 │商 品│名稱│女慢跑鞋-灰綠。 │ │ │ ├──┼───────────────┤ │ │ │數量│1雙。 │ │ │ ├──┼───────────────┤ │ │ │售價│新臺幣(下同)2213元。 │ │ ├────┼──┴───────────────┤ │ │登載時間│103年11月4日16時27分。 │ │ ├────┼──┬───────────────┤ │ │不實登載│原因│商品瑕疵(大、小腳) │ │ │ ├──┼───────────────┤ │ │ │事項│付定金230元,定金取貨 │ │ ├────┼──┴───────────────┤ │ │事後處置│丟棄商品。 │ │ ├────┼──────────────────┤ │ │所生損害│致告訴人損失1983元。 │ ├──┼────┼──┬───────────────┤ │ 2 │商 品│名稱│男連帽外套/黑灰-SL BASEB HOODY│ │ │ │ │。 │ │ │ ├──┼───────────────┤ │ │ │數量│1件。 │ │ │ ├──┼───────────────┤ │ │ │售價│2470元。 │ │ ├────┼──┴───────────────┤ │ │登載時間│103年11月12日15時10分。 │ │ ├────┼──┬───────────────┤ │ │不實登載│原因│商品瑕疵(長期曝曬產生色差)。│ │ │ ├──┼───────────────┤ │ │ │事項│付定金1000元,定金取貨。 │ │ ├────┼──┴───────────────┤ │ │事後處置│丟棄商品。 │ │ ├────┼──────────────────┤ │ │所生損害│致告訴人損失1470元。 │ ├──┼────┼──┬───────────────┤ │ 3 │商 品│名稱│男長褲-O-黑/GRAPHIC SWEAT。 │ │ │ ├──┼───────────────┤ │ │ │數量│1件。 │ │ │ ├──┼───────────────┤ │ │ │售價│1490元。 │ │ ├────┼──┴───────────────┤ │ │登載時間│103年11月24日19時21分 │ │ ├────┼──┬───────────────┤ │ │不實登載│原因│商品瑕疵(長期曝曬產生色差)。│ │ │ ├──┼───────────────┤ │ │ │事項│付定金1000元,定金取貨。 │ │ ├────┼──┴───────────────┤ │ │事後處置│丟棄商品。 │ │ ├────┼──────────────────┤ │ │所生損害│致告訴人損失490元。 │ ├──┼────┼──┬───────────────┤ │ 4 │商 品│名稱│女羽絨外套-紅/J ENTRYD BMR。 │ │ │ ├──┼───────────────┤ │ │ │數量│1件。 │ │ │ ├──┼───────────────┤ │ │ │售價│2990元 │ │ ├────┼──┴───────────────┤ │ │登載時間│103年11月26日15時14分。 │ │ ├────┼──┬───────────────┤ │ │不實登載│原因│商品瑕疵(長期曝曬產生色差)。│ │ │ ├──┼───────────────┤ │ │ │事項│付定金1500元,定金取貨。 │ │ ├────┼──┴───────────────┤ │ │事後處置│丟棄商品。 │ │ ├────┼──────────────────┤ │ │所生損害│致告訴人損失1490元 │ ├──┼────┼──┬───────────────┤ │ 5 │商 品│名稱│男慢跑鞋-藍/LITE ARROW 2M。 │ │ │ ├──┼───────────────┤ │ │ │數量│1雙。 │ │ │ ├──┼───────────────┤ │ │ │售價│1718元。 │ │ ├────┼──┴───────────────┤ │ │登載時間│103年12月7日18時45分。 │ │ ├────┼──┬───────────────┤ │ │不實登載│原因│商品遺失缺漏。 │ │ │ ├──┼───────────────┤ │ │ │事項│付定金300元,定金取貨。 │ │ ├────┼──┴───────────────┤ │ │事後處置│無。 │ │ ├────┼──────────────────┤ │ │所生損害│致告訴人損失1418元。 │ ├──┼────┼──┬───────────────┤ │ 6 │商 品│名稱│男長T-黑/NR CREW SWT。 │ │ │ ├──┼───────────────┤ │ │ │數量│1件。 │ │ │ ├──┼───────────────┤ │ │ │售價│1568元。 │ │ ├────┼──┴───────────────┤ │ │登載時間│103年12月7日18時45分。 │ │ ├────┼──┬───────────────┤ │ │不實登載│原因│商品遺失缺漏。 │ │ │ ├──┼───────────────┤ │ │ │事項│付定金430元,定金取貨。 │ │ ├────┼──┴───────────────┤ │ │事後處置│無。 │ │ ├────┼──────────────────┤ │ │所生損害│致告訴人損失1138元。 │ ├──┴────┴──────────────────┤ │㈡和美店期間銷售或未銷售商品卻故意為不實登載與毀損部│ │ 分: │ ├──┬───────────────────────┤ │編號│針對各項商品所為不實登載之時間及不實登載之事項│ ├──┼────┬──┬───────────────┤ │ 1 │商 品│名稱│男短T-灰/DRI-FIT TOUCH SS HEAT│ │ │ │ │HERED。 │ │ │ ├──┼───────────────┤ │ │ │數量│1件。 │ │ │ ├──┼───────────────┤ │ │ │售價│970元。 │ │ ├────┼──┴───────────────┤ │ │登載時間│104年8月5日。 │ │ ├────┼──┬───────────────┤ │ │不實登載│原因│商品遺失缺漏。 │ │ │ ├──┼───────────────┤ │ │ │事項│付定金450元,定金取貨。 │ │ ├────┼──┴───────────────┤ │ │事後處置│無。 │ │ ├────┼──────────────────┤ │ │所生損害│致告訴人損失520元。 │ ├──┼────┼──┬───────────────┤ │ 2 │商 品│名稱│女慢跑鞋-綠/ WMNS ZOOM ANODYNE│ │ │ │ │N。 │ │ │ ├──┼───────────────┤ │ │ │數量│1雙。 │ │ │ ├──┼───────────────┤ │ │ │售價│2010元。 │ │ ├────┼──┴───────────────┤ │ │登載時間│104年9月13日。 │ │ ├────┼──┬───────────────┤ │ │不實登載│原因│實際銷售商品,卻為滿足公司客單│ │ │ │ │要求,併計不同顧客商品價格。 │ │ │ ├──┼───────────────┤ │ │ │事項│收費1780元 │ │ ├────┼──┴───────────────┤ │ │事後處置│無。 │ │ ├────┼──────────────────┤ │ │所生損害│致告訴人損失230元。 │ ├──┼────┼──┬───────────────┤ │ 3 │商 品│名稱│大童鞋-混色/Nike Air Max 90Mes│ │ │ │ │h。 │ │ │ ├──┼───────────────┤ │ │ │數量│1雙。 │ │ │ ├──┼───────────────┤ │ │ │售價│2300元。 │ │ ├────┼──┴───────────────┤ │ │登載時間│104年11月9日。 │ │ ├────┼──┬───────────────┤ │ │不實登載│原因│商品瑕疵(大、小腳) │ │ │ ├──┼───────────────┤ │ │ │事項│付定金200元,定金取貨。 │ │ ├────┼──┴───────────────┤ │ │事後處置│丟棄商品。 │ │ ├────┼──────────────────┤ │ │所生損害│致告訴人損失2100元。 │ ├──┼────┼──┬───────────────┤ │ 4 │商 品│名稱│女健走鞋-黑。 │ │ │ ├──┼───────────────┤ │ │ │數量│1雙。 │ │ │ ├──┼───────────────┤ │ │ │售價│1380元。 │ │ ├────┼──┴───────────────┤ │ │登載時間│104年11月14日。 │ │ ├────┼──┬───────────────┤ │ │不實登載│原因│商品遺失缺漏。 │ │ │ ├──┼───────────────┤ │ │ │事項│付定金200元,定金取貨。 │ │ ├────┼──┴───────────────┤ │ │事後處置│無。 │ │ ├────┼──────────────────┤ │ │所生損害│致告訴人損失1180元。 │ └──┴────┴──────────────────┘ 附表二: ┌──────────────────────────┐ │㈠鹿港二店期間銷售商品非故意為不實登載部分: │ ├──┬───────────────────────┤ │編號│ 告訴人指為不實登載之商品及不實登載事項 │ ├──┼────┬──┬───────────────┤ │ 1 │商 品│名稱│男女拖鞋-黑黃/DURAMO SLIDE。 │ │ │ ├──┼───────────────┤ │ │ │數量│1雙。 │ │ │ ├──┼───────────────┤ │ │ │售價│550元。 │ │ ├────┼──┴───────────────┤ │ │登載時間│103年11月10日20時57分。 │ │ ├────┼──┬───────────────┤ │ │不實登載│原因│誤認售價為450元。 │ │ │ ├──┼───────────────┤ │ │ │事項│收現金450元。 │ │ ├────┼──┴───────────────┤ │ │所生損害│短收100元,致告訴人損失100元。 │ ├──┴────┴──────────────────┤ │㈡和美店期間銷售商品非故意為不實登載部分: │ ├──┬───────────────────────┤ │編號│ 告訴人指為不實登載之商品及不實登載事項 │ ├──┼────┬──┬───────────────┤ │ 1 │商 品│名稱│大童休閒鞋-白/ AIR MAX 90 LTR │ │ │ │ │BG。 │ │ │ ├──┼───────────────┤ │ │ │數量│3雙。 │ │ │ ├──┼───────────────┤ │ │ │售價│每雙2300元。 │ │ ├────┼──┴───────────────┤ │ │登載時間│104年7月11日。 │ │ ├────┼──┬───────────────┤ │ │不實登載│原因│未將符合申請為會員之顧客登錄為│ │ │ │ │會員,卻依會員價95折計價收費。│ │ │ ├──┼───────────────┤ │ │ │事項│部分現金付定,部分刷卡結清,總│ │ │ │ │計收費6540元。 │ │ ├────┼──┴───────────────┤ │ │所生損害│每雙短收120元,共短收360元,致告訴人│ │ │ │損失3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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